(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日朋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邹蕾、EKLUND SETH KIM MICHAEL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朋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邹蕾,EKLUNDSETHKIMMICHAEL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41号原告日朋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士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茅方,男。被告邹蕾,女,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EKLUNDSETHKIMMICHAEL(中文名金朗),男,1977年1月30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日朋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邹蕾、EKLUNDSETHKIMMICHAEL(金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朋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蕾、EKLUNDSETHKIMMICHAEL(金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朋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1年,每月房屋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00元,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押租保证金31,000元。2014年5月中旬原告发觉房屋内餐厅附近局部地板起泡变形,期间,经小区物业与被告指定的专用维修技师查明,并经被告指定人员多次查看实况,结论为浴室地砖下面没有做好防水或者防水老化,常年使用后累积的水汽影响致地板变形。由于修复需要1-2周,施工会影响原告正常生活起居,而变形地板面积极小且没有继续恶化的现象,原告向被告表示除非状况恶化否则无需大规模修缮,愿意继续就现状使用房屋,同时表示地板变形并非原告使用不当引起,但被告基于自身长久利益考虑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表示如果原告配合提前解约,愿全额归还押租保证金,否则房屋状况一旦恶化,会影响原告的保证金权益。因此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期限,于10日内搬离。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结清居住期间的水、电、煤等相关费用,被告本人当场清点房屋与设备均无损毁,并收回了房屋钥匙,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终止书。因被告当天表示身上没有现金,承诺押租保证金将于近日内汇还至原告账户。但数日后被告违反承诺约定,改称地板起泡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拒不归还原告押租保证金。原告几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房屋已出租多年,期间多次发生冰箱、空调故障,卫生间漏水等自然因素或使用年限引起的毁损,被告将地板变形归咎于原告实属无理。原告在居住期间并无不当使用,被告违反约定拒不归还原告租金保证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房屋押租保证金31,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蕾、EKLUNDSETHKIMMICHAEL(金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出租系争房屋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即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房屋租金为15,500元/月,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于签订本合同或被告交付系争房屋时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31,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被告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无息归还原告。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邹蕾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终止书》,双方解除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结算了水、电、煤等费用,原告搬离了系争房屋,《房屋租赁契约终止书》约定被告将31,000元保证金汇到原告指定账号,因被告未按约归还房屋租赁保证金31,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契约终止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合同虽约定租期至2014年12月24日届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终止书》,协商一致提前解除了合同,同时约定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支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31,000元,因被告未能归还该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蕾、EKLUNDSETHKIMMICHAEL(金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日朋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保证金3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邹蕾、EKLUNDSETHKIMMICHAEL(金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日朋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被告邹蕾、EKLUNDSETHKIMMICHAEL(金朗)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菁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鼎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