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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庆伟与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伟,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龙,付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刘庆伟,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国祥,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10号小区21-2-203号。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美慧,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龙,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付涛,无业。原告刘庆伟与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网络公司)、李龙、付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立峰、人民陪审员李曙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伟诉称:原告通过中国养殖商务网了解到被告华夏网络公司可以代为订购美国银黑狐。后经协商,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了《2012年进口美国银黑狐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银黑狐2只,每只6000元,共计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2000元打入被告李龙的个人账户内,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提供种狐。按照合同约定,若引种失败,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退还订购款。被告付涛与李龙系夫妻关系,李龙将该款用于家庭生活,故付涛对此款负有连带返还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狐款12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损失1000元。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黑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也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收到原告的购狐款后,已经全部将购狐款用于向国外厂家订购狐狸,但因2012年年底美国对进出口进行限制,我国边防检疫也开始限制,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引种失败,后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就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也即合同继续履行,直到我公司引种成功。我公司虽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但已经得到原告的谅解,并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即便存在违约行为,也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我公司愿意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而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一定比例。被告李龙、付涛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和华夏网络公司之间,原告对我方诉讼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将款项通过转账方式打入李龙账户,李龙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已转到公司账户,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款项已经用于向国外订购狐狸,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要求李龙、付涛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龙与付涛系夫妻关系,李龙系被告华夏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日,原告刘庆伟通过案外人郑广权账户将12000元打入被告李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内,次日原告刘庆伟与被告华夏网络公司签订了《2012年进口美国银黑狐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银黑狐2只,每只6000元,共计12000元。该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如因第三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引种失败,供应方应无条件在2012年12月31日前退还全部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夏网络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种狐。故原告刘庆伟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华夏网络公司返还购狐款12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损失1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2012年进口美国银黑狐订购合同》、打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庆伟与被告华夏网络公司签订的《2012年进口美国银黑狐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庆伟应将购狐款打入被告华夏网络公司账户,但原告将该笔款项打入李龙个人账户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李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被告华夏网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银黑狐,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因第三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引种失败,供应方应无条件在2012年12月31日前退还全部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刘庆伟要求被告华夏网络公司退还订购款12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庆伟要求被告李龙、付涛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庆伟购狐款人民币12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审 判 员  刘立峰人民陪审员  李曙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