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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毛庆华与吴晓刚、吴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庆华,吴晓刚,吴晓东,义乌市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毛庆华。被告:吴晓刚。被告:吴晓东。被告:义乌市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刚。被告: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东。原告毛庆华与被告吴晓刚、吴晓东、义乌市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刚、吴晓东、义乌市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庆华起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吴晓刚以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告借得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吴晓刚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吴晓东、义乌市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本金从本人工商银行帐号汇入被告帐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吴晓刚归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吴晓东、义乌市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毛庆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晓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吴晓刚向原告毛庆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吴晓刚向毛庆华借到了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被告吴晓东、义乌市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同日,原告毛庆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00万元借款本金转入被告吴晓刚帐户。嗣后,四被告均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晓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被告吴晓东、义乌市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司、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毛庆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庆华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吴晓东、义乌市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被告吴晓刚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吴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王平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