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1977号青岛沈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977号原告青岛沈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沈月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莉莉,女,XXX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立顺,男,XXX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于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希,男,XXX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沈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莉莉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立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车辆为原告项下车牌号为鲁BQG5**的小型客车,投保险种包括汽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99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4日支付保险费用。2015年2月17日10时50分,原告投保车辆在诸城市密州路清林园小区门口外与车号为鲁V1X1**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验认定此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对方车辆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3月25日,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投保事故车辆的车辆修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9510元。2015年3月25日,青岛华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29510元的维修费发票。虽经多次沟通,但被告一直拒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保险责任,依法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9510元,判令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辩称,同意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金额,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我们公司只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按30%计算的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BQG5**的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6月4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1115305082014001151)一份,包含车辆损失保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等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59900元,原告依约缴足保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零时至2015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17日10时50分许,案外人刘金刚驾驶鲁V1X1**号车辆沿诸城市密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拐弯时,与对行的案外人沈月武驾驶的鲁BQG5**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月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月武系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被告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29510元,庭审中,双方对该定损金额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定损报告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原告驾驶员沈月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沈月武系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商业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被告定损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9510元,被告在支付保险理赔款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可向第三者索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向原告青岛沈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9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审判员 吕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传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