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甘肃某某银行与任某某、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某某银行,任某某,陈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民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甘肃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边芳红,系该行南丰支行行长。被告任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甘肃某某银行诉被告任某某、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127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原告甘肃某某银行负担。审判员 王惠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秀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