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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甘肃某某银行与任某某、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某某银行,任某某,陈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民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甘肃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边芳红,系该行南丰支行行长。被告任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甘肃某某银行诉被告任某某、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127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原告甘肃某某银行负担。审判员  王惠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秀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