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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绰号“亮亮”,男,1980年8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仁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城中招待所302房间向吸毒人员杨某和贺某某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民主街刘某家中向吸毒人员杨某和贺某某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获毒资人民币50元。2015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民主街刘某家中向吸毒人员刘某和舒某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得一部白色直板OPPO手机。2015年3月14日4时许,溆浦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民警从被告人舒某某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61克。经鉴定,现场搜出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某辩称,2015年3月13日11时许,在溆浦县卢峰镇城中招待所其没有向杨某和贺某某贩卖过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城中招待所302房间向吸毒人员杨某和贺某某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获毒资人民币100元;2015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民主街刘某家中向吸毒人员杨某和贺某某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获毒资人民币50元;向吸毒人员刘某和舒某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得白色直板OPPO手机1部。2015年3月14日3时许,溆浦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舒某某身上搜出1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61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3日11时许,贺某某和杨某来到溆浦县城中招待所302房间,杨某给了舒某某1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舒某某给了杨某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当天下午4点多钟,贺某某和杨某来到刘某家,从舒某某手中购买了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在刘某家吸食了;当时在场的还有刘某、“脑膜炎”、“驼子”、“叶子”、“煤炭”等人;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证人贺某某指认出舒某某就是给其和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3日11时许,杨某和妻子贺某某来到城中招待所302房间,用1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从舒某某手中购买了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当天下午4点多钟,杨某和贺某某来到刘某家玩,看见舒某某也在,又从舒某某手中购买了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在刘某家吸食了;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证人杨某指认出舒某某就是两次给其和贺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3日17时许,刘某和舒某商量用1部OPPO手机到舒某某手中换点毒品吸食,和舒某某联系后,刘某和舒某、曾某某、李某某来到刘某家里等,不久舒某某来到刘某家,刘某将1部白色直板OPPO手机给了舒某某,舒某某给了刘某1个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之后大家一起将换来的毒品吸食了;没多久杨某和贺某某、“煤炭”也来到刘某家,“煤炭”想从舒某某手中赊点毒品,舒某某不肯,他就离开了,之后贺某某出去了一会儿,回来时花钱从舒某某手中购买了毒品,她和杨某就去卧室吸食毒品了;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证人刘某指认出舒某某就是给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4)证人舒某、曾某某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刘某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证人舒某指认出舒某某就是给其和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3日下午4时许,李某某与刘某、舒某、曾某某来到刘某家,没多久舒某某也来了,刘某将1部白色直板手机给了舒某某,舒某某就给了刘某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之后刘某将毒品分给大家吸食了;2、溆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卢峰镇城中招待所302房间及溆浦县卢峰镇民主街6组刘某家中;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溆浦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舒某某持有的海洛因可疑物小包1个、赃物白色直板OPPO智能手机1部、赃款人民币50元,经称重,缴获的1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61克;4、鉴定意见(1)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刘立涛、张棋作出的“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135号物证检验报告”1份,证明从被告人舒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的检材内检验出海洛因成分,系毒品;(2)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溆公禁毒尿检(2015)字第96-102号”尿样检测报告7份,证明被告人舒某某与刘某、贺某某、杨某、舒某、曾某某、李某某的尿样检测呈阳性,7人均系吸毒人员;5、相关书证(1)溆浦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舒某某与刘某、贺某某、杨某、舒某、曾某某、李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事实;(2)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舒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3)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舒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舒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舒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舒某某提出其2015年3月13日11时许没有给他人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舒某某的多次讯问中,其均供述了2015年3月13日11时许在溆浦县城中招待所302房间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毒资人民币100元的事实,其供述的内容与证人贺某某、杨某证明的案发时间、地点、贩卖毒品的数量、所获毒资等事实相一致,且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舒某某亦供述该次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系其本人所有,并获得毒资人民币100元,故被告人舒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舒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61克,应当认定为被告人舒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及量刑情节。被告人舒某某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刚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湫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