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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漫,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学强、孙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皖0-XXXXX号变型拖拉机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495kg,实载6220kg)运送砂石,在沿马鞍山市五担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地公司售楼部时,撞到路边的环卫工人王某,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报警并拨打120送被害人至医院抢救,后被传唤到122事故大队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4年9月10日,122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4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右足踝上截肢,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的证据不足,达不到充分、准确、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一、认定被告人孙某严重超载的证据不合法,称重单显示称重当天是2014年8月25日,根据马鞍山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显示当天降雨量为4.2毫米,一车沙经4小时雨淋过后,重量增加,称重结果不具客观性。认定被告人孙某超载的主体是马鞍山市物资回收公司称重计量站,该公司并未在工商局进行登记。按照法律规定检测超载的法定场所应为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或公路稽查站,该公司不是指定执法地点,其过磅的称也不符合技术要求。本案关于载重量即便笔录中有孙某所说的重量,但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执法程序不合法,侦查机关取证时仅一人去拍照,称重的电子数据未形成书面笔录,没有被告人、见证人签字。判断超载是专业技术行为,公安交警部门没有对超载的认定和处罚权。涉案沙子已经不在,证据无法补救,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本案马鞍山市机动车辆检测站未出具资格证书、认证证书等证书,其所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告人孙某驾驶的是农用变型拖拉机,不属于其检测范围。案件中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报告书中关于检验鉴定委托机构是马鞍山市嘉元机动车检测公司,而做出报告的机构公章是马鞍山市机动车辆检测站,两者存在矛盾。且马鞍山市机动车辆检测站如果不能提供资格证书,就不具备法定资质,且车辆检测站资格许可证书上的编号与认定涉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中的资格许可证编号不一致,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若上述二观点成立的话,事故认定书的依据就不充分,请法庭充分考虑。三、被害人伤残鉴定意见由于人名不符,存有瑕疵。四、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主动上门看望被害人,垫付医疗费用,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给他人带来的伤害,被告人是家中收入来源的主要支柱。被告人也购买了保险,本人也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害人也有用人单位,后期的护理等民事赔偿能得到保证,社会危害结果较小。若法庭认为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如实供述,具备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没有再犯性,符合缓刑条件,请求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马鞍山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皖0-XXXXX号变型拖拉机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495kg,实载6220kg)运送砂石,在沿马鞍山市五担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地公司售楼部时,撞到路边的环卫工人王某,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报警并拨打120送被害人至医院抢救,后被传唤到12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4年9月10日,12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4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右足踝上截肢,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在本院道路交通事故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自愿垫付5万元(包括之前预付给被害人的167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3日,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受理该案,于同年11月4日依法对此案立案侦查。(二)拖拉机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拖拉机驾驶证自2012年4月24日有效,有效期限6年,车牌为皖皖0-XXXXX系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核定载质量1495千克。(三)称重单,证实涉案车辆于2014年8月25日称重净重为6220千克。(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王某所在的荣凡保洁公司相关情况。(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9月10日,12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4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右足踝上截肢,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皖0-XXXXX变型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八)车辆痕检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皖皖0-XXXXX变型拖拉机的碰擦痕迹情况,以照片予以固定。(九)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路面、车辆及人员伤亡等情况。(十)马鞍山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检定证书,证实确定涉案车辆称重所用电子汽车衡经检定合格,有效期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十一)证明,证实马鞍山市物资回收公司系马鞍山市长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改制前身名称。(十二)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证实涉案车辆过磅时有民警邢志德、谢俊及协警黄其胜在场。调查报告中车辆安全技术鉴定被委托单位应为马鞍山市机动车检测站,由于笔误写成马鞍山市嘉元机动车辆检测公司。马鞍山市机动车检测站具有资质且许可证编号前后连续一致。本案被鉴定人名字出现错误亦是笔误。(十三)马鞍山市机动车辆检测站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证实该检测站的法定资质,检验范围包括c5(四轮农用运输车),有效期至2017年4月8日。(十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十五)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打120抢救伤员。其于2014年11月4日到事故大队自行投案。二、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其在“荣凡”环卫公司上班,案发当日上午,其在马鞍山市五担岗路东侧中间车道上铲土,走向中心绿化隔离带时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江淮货车碰倒轧到脚。三、证人证言(一)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马鞍山市绿地售楼部站岗,案发时其看到马鞍山市五担岗路上一辆农用货车左前轮压到环卫工人的脚。(二)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荣凡”保洁公司保洁人员的管理,案发当天上午,其接到电话知道王某出事故了,去医院看到医生在给王某包扎。四、被告人孙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23日,其驾驶皖皖0-XXXXX变型拖拉机从陈家圩拉了一车沙石(大概十吨左右)沿马鞍山市五担岗由南往北行驶至绿地公司售楼部门前时,撞到一个环卫工人,后其下车打120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严重超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孙某严重超载的证据不合法,案发当天因下雨导致涉案车辆上的沙子重量增加,称重结果不具客观性;认定被告人孙某超载的主体及磅秤不符合要求,执法执法程序不合法,上述证据均应当予以依法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称重单显示,涉案车辆核载1495kg,实载6220kg载,即使是在当天受到雨水影响亦不能改变对严重超载的认定。马鞍山市物资回收公司系马鞍山市长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改制前身名称,在该公司内用于称重的磅秤亦经过马鞍山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检定合格。本案被告人陈述与称重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涉案车辆过磅时有民警邢志德、谢俊及协警黄其胜在场。被告人孙某亦在称重单上对过磅的数字予以确认。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马鞍山市机动车辆检测站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告人孙某驾驶的是农用变型拖拉机,不属于其检测范围;车辆检测站资格许可证书上的编号与认定涉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中的资格许可证编号不一致,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报告书中关于检验鉴定委托机构是马鞍山市嘉元机动车检测公司,而做出报告的机构公章是马鞍山市机动车辆检测站,两者存在矛盾等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报告书中检验鉴定委托机构系马鞍山市机动车辆检测站,本案中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等书证能够证实其具有法定的资质,至于委托报告和涉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中的资格许可证编号系笔误造成,对此办案机关已作出情况说明。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伤残鉴定意见由于人名不符,存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鉴定意见中的人名确因笔误而出现瑕疵,但办案机关已经就此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自愿对被害人亲属赔偿并垫付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当涂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当涂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姣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陈 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梦唯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