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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周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周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商初字第28号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中心49-52层。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松,贵州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韦。原告国银公司与被告周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韦经本院在《贵州日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银公司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融资租赁原告的设备SANY液压挖掘机一台,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5日,租赁本金975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5月20日支付首付租金98000元,剩余租金支付期限自2012年6月到2015年6月共计36个月,每月15日支付,租金为本金加利息,租赁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租赁利率在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随之调整。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100元名义价款,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若被告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购机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自2014年2月开始,被告就一直未支付原告租金,现租金贷款总额为434777.76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设备挖掘机一台(产品名称:SANY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SY235C,机器编号:12SY023668028);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1680元(算至2015年3月2日);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告国银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被告周韦的需要和选择,与出卖人贵州通程兄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购买订单》,向其购买SANY液压挖掘机一台,并于当日原被告及出卖人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国金租(2012)租字第(SY-0272242)号”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基于被告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SANY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SY235C,发动机号:303812,机器编号:12SY023668028)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5日,租赁本金975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5月20日支付首期租金98000元给原告作为出租人购买工程机械的首付款,剩余租金支付期限自2012年6月到2015年6月共计36个月,每月15日前支付,第一期租金为27393.15元,第二期至第四期租金为27278.57元,之后租金为每月27173.61元(含利息)。租赁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租赁利率在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随之调整。承租人应在每月扣款日前,将当期租金支付扣款账户,便于出租人委托银行代扣当期租金。租赁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之日起归出租人所有,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在付清全部租金及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含留购款)后,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周韦。如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则承租人应当按600元/每台每期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承租人的违约状态持续达90个日历日的,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承租人应在合同终止后向出租人付清所有到期未付的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三方同意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的诉讼管辖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购机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算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共支付租金642006.62元。从2014年2月起至合同到期之日2015年5月15日,欠付租金434777.76元,依照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51680元。因催讨逾期租金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国银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扣押了被告周韦租赁的SANY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SY235C,发动机号:303812,机器编号:12SY023668028),该机现保管于贵州通程兄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涉案设备的残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申请评估。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案涉挖掘机合格证及发票、租金支付表、租金支付清单及违约金计算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韦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韦向原告国银公司租赁挖掘机后,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支付租金持续达90个日历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应当对收回的租赁物残值进行评估后才能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本案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属损失范畴,应适用本条规定。现原告未对租赁设备的残值进行评估,亦未申请本院对案涉挖掘机残值进行评估,不能明确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韦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国金租(2012)租字第(SY-0272242)号”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周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SANY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SY235C,发动机号:303812,机器编号:12SY023668028)。三、驳回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6元,由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76元,由被告周韦负担5800元、保全费2020元及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永金代理审判员  吴怔秋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思毅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