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许XX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XX,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代理检察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许XX驾驶黑BLM9**号五菱面包车在泰康镇老农行家属楼门前公路与梁XX驾驶的黑ELQ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治安大队认定,被告人许XX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大庆市刑事技术队对被告人许XX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95.66mg/100ml,认定被告人许XX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侦查,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许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许XX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XX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许XX的供述、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892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X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明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馨楠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