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与毛海华、董友明、周艳武、吴贺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负责人蒋慧,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贻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卫芳,系工商银行永州市分行员工。被告毛海华。被告董友明。委托代理胡本东,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艳武。委托代理人周志钢,系被告周艳武之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胡本东,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贺春,系毛海华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银丰支行)与被告毛海华、董友明、周艳武、吴贺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飞、人民陪审员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银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贻华、王卫芳,被告董友明及委托代理人胡本东,被告周艳武的委托代理人周志钢、胡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海华、吴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董友明、周艳武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1月19日组织双方委托鉴定,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5月3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永州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于2010年2月2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共计贷款3000万元,贷款到期后除归还部分外,尚欠本金14985642.88元,利息2067580.10元,四被告于同日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3000万元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毛海华、董友明、周艳武、吴贺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森宇公司所欠贷款本金14985642.88元和利息2067580.1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海华答辩称:1、本案已于2013年经中级法院组织达成调解意见;2、本人已按调解书内容给付400万元,但工行银丰支行没有履行退还公司印章、合同等义务;3、该笔贷款系公司所借,且已经法律程序调解结案,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董友明、周艳武答辩称:1、董友明、周艳武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不知情,没有签名和捺手印,系他人伪造,不应对借款3000万元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与森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实际出借220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董友明、周艳武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贺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当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原告工行银丰支行于2013年4月2日以要求借款人森宇公司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毛海华、董友明、周艳武、吴贺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永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对该案进行处理,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119.3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