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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胡×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204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女,30岁(1984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岳×,男,35岁(1980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胡×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0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原审被告人岳×,核实相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伙同被告人胡×于2014年8月间,冒充中央数字电视书画频道的工作人员,虚构举办“丹青焕彩笔墨飘香”书画展的事实,欲通过被害人鹿×骗取由李铎题写的内容为“丹青焕彩笔墨飘香”的书法作品一幅。被害人鹿×发觉被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岳×与被告人胡×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9号军事博物馆院内欲向被害人鹿×索取上述书法作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书法作品价值人民币260000元。被告人岳×、胡×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岳×、胡×的供述,被害人鹿×的陈述,证人王×、段×、郑×、赵×、卢×的证言,中央数字电视书画频道出具的声明、索求李铎书法作品登记表、快递单、被告人伪造的公函、北京中数书画频道科技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岳×、胡×在诈骗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二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同,量刑时将酌予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胡×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胡×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胡×犯诈骗罪的事实及数额,考虑到胡×具有能够如实供述、犯罪未遂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对其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原审被告人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均应惩处。鉴于岳×、胡×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二人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考虑到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同,量刑时将酌予体现。一审法院根据岳×、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其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原判对岳×、胡×的刑期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岳×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胡×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