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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二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8日再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18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东方红广场体育馆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付某某处查缴白色晶体物1小包。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4.83克。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指认现场、毒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刑律,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但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付某某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5000元。上诉人付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东方红广场体育馆附近抓获上诉人付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缴白色晶体物1小包。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4.83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4日18时30分许,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皋兰路派出所民警在兰州市东方红广场体育馆附近巡逻时,发现上诉人付某某形迹可疑,经盘查当场从付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一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毒品。2、扣押清单、没收实物收据及毒品照片,证实2014年12月4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民警在兰州市东方红广场体育馆附近抓获上诉人付某某,并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一小塑料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查获的白色粉末物净重14.38克,该白色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上诉人付某某指认兰州市东方红广场体育馆附近就是其持有毒品被抓的现场。4、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12月4日,公安人员从兰州市东方红广场体育馆附近抓获上诉人付某某,并当场查获一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可疑物品净重14.83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尿检报告,证实上诉人付某某被抓获后经对其尿样现场进行吸毒检测,呈阳性。6、上诉人付某某供述,2014年12月4日15时许,其给以前在白银监狱服过刑的狱友王某某打电话,说需要15克毒品,并商定每克毒品交易价格250元,然后乘坐长途汽车从白银市到达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实验小学对面的巷道的家属院内一房间内,王某某给我15克毒品,我给他3750元毒资,当日下午18时许我从他家出来到广场体育馆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我上衣口袋内查获了毒品。7、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付某某前科及刑满释放时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付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上诉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付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侦查机关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认罪态度、犯罪前科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金荣审判员  万廷达审判员  宋喜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