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仕强与陈礼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强,陈礼明,梅县嘉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杨仕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冬日、邹秀虹,均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礼明,男,汉族。被告梅县嘉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竹洋村。法定代表人彭振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仕强诉被告陈礼明、被告梅县嘉兴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强的委托代理人邹秀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礼明、被告梅县嘉兴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仕强诉称,2014年12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礼明驾驶被告梅县嘉兴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粤MK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M13**挂号挂车行驶到G78汕昆高速往福建方向K114KM+150M(畲江立交),因精力不集中,追尾碰撞由原告驾驶的粤MHV1**号小型轿车,造成粤MHV1**号车驾驶员原告及乘车人刘红珍和巫某峰受伤,粤MHV1**号小型轿车燃烧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礼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红珍和巫某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全身多处烧伤4%;2、高血压;3、二型糖尿病。医生建议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治愈出院;2、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贰名3、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时间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4月2日,共96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全额由被告梅县嘉兴物流有限公司垫付;2、误工费23404.93元;3、护理费24733.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5、营养费1920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7、伤残评定费2400元;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38755.61元。被告陈礼明系事故发生时粤MK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M13**挂号挂车驾驶员,被告梅县嘉兴物流有限公司系粤MK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M13**挂号挂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保了粤MK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礼明、被告梅县嘉兴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83755.61元,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与被告陈礼明、被告梅县嘉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礼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梅县嘉兴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邮寄给本院的答辩状在本案开庭结束后当天中午才收到,寄来答辩状辩称,一、涉案车辆粤MK20**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的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营运证、车辆钢印号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若相关证件过期,答辩人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答辩人意见如下:1、医疗费已经由答辩人标的车垫付,请法院在总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完备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证明、完税证明,要求以6300元的标准赔偿,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天数仅认可计算到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答辩人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按照128元/天的标准起诉答辩人认为明显偏高,答辩人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原告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起诉答辩人明显偏高,答辩人不予认可。5、营养费,答辩人对该项损失没有异议。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信息,原告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答辩人没有异议;6、伤残赔偿金,答辩人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报告记载与出院小结不符,请求重新鉴定,7伤残评定费,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答辩人不负责赔偿,故答辩人不同意赔偿;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对于没有关联性且不真实不合理的交通费支出答辩人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且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故答辩人对此项诉求不予认可;10、诉讼费,根据《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明确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故本案的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5时30分,被告陈礼明驾驶粤MK20**号重型半挂牵引粤M13**挂车行驶到G78汕昆高速往福建方向K114+150M(畲江立交)时,因精力不集中,追尾碰撞由原告杨仕强驾驶的粤MHV1**号小型轿车,造成粤MHV1**号车驾驶员即原告及同车乘车人刘红珍、巫某峰受伤住院、粤MHV1**号小型轿车燃烧的交通事故。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第441409820140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礼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红珍、巫某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6天(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4月2日),被告梅县嘉兴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1、全身多处烧伤4%;2、高血压;3、二型糖尿病。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治愈出院;2、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贰名3、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20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粤MK20**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粤M13**挂号挂车事发时驾驶员是被告陈礼明,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梅县嘉兴物流有限公司。粤MK20**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户口所在地系广东省兴宁市某社区居委某号,属城镇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了兴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该公司工作。2014年7月8日,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刘红珍向本院表示放弃交强险的赔偿,而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巫某峰均向本院表示,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其两人平均分配。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第441409820140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兴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粤MK20**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粤M13**挂车行驶证、被告陈礼明驾驶证、粤MK20**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保单、粤MK20**号重型半挂车商业险保单、被告梅县嘉兴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本院问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第441409820140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礼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红珍、巫某峰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梅县嘉兴物流有限公司全额垫付,原告未列入其诉讼请求范围,被告梅县嘉兴物流有限公司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2、误工费,原告诉请按月收入6300元计算,提供的收入证明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在兴宁市兴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756元计算,原告从住院治疗的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4月19日的误工天数为113天,故误工费核定为14165元(113天×45756元/365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96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应为120元/人/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2人无异议且有医嘱证明,本院对原告诉请住院期间2人护理予以支持,核定为23040元(120元/天/人×96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6天,计算为9600元(100元/天×96天);5、营养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营养费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8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状中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任何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且原告出院记录诊断也为全身多处烧伤4%,与法医鉴定意见书一致。本院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7、伤残鉴定费2400元,属确定原告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发票原件,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会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和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为5000元,原告诉请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合计121002.4元。关于责任承担。因被告陈礼明驾驶的粤MK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车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121002.4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的其中一个伤者刘红珍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请求,而原告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杨仕强达成一致协议,平均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可获得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原告的损失均超过此限额(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原告在交强险内共获赔60000元(5000元+55000元)。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61002.4元(121002.4元-60000元)按陈礼明所负的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比例由粤MK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61002.4元给原告。被告陈礼明、被告梅县嘉兴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K20**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60000元给原告杨仕强。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K20**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61002.4元给原告杨仕强。三、驳回原告杨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97元,由原告杨仕强负担1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