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启成与廉恩成、李爱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成,廉恩成,李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122号原告张启成,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廉恩成,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李爱云,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张启成与被告廉恩成、李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恩成、李爱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成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山东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家庄项目部经理廉恩成以山东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3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3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廉恩成未答辩。被告李爱云辩称,原告向被告廉恩成借款时,二被告已经离婚,原告主张的借款与被告李爱云无关,提交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汶民一初字第1308号民事调解书为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廉恩成因投资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张启成借款233500元,并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廉恩成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廉恩成与被告李爱云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爱云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二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在本院签收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廉恩成在2010年到2011年9月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共计233500元,前四次借款被告廉恩成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五次借款(20000元)发生在2011年9月1日,被告廉恩成将前四次借款的借条全部收回,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33500元借款总条,即涉案借条,二被告系为逃避债务假离婚,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借条、(2011)汶民一初字第1308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廉恩成向原告张启成借款233500元,有被告廉恩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廉恩成归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爱云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本庭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离婚,被告廉恩成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后,该借款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主张“有部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系逃避债务假离婚,涉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爱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恩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张启成之款233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履行给付义务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张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3元,由被告廉恩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7743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延军审 判 员 顾 旋人民陪审员 胡 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