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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河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河民初字第39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吴立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某。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伟、被告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投,感情一直不和,现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原告所购楼房系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个人的婚前积蓄、婚前股金购买,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刁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2014年6月份,原告突然变故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被告怀疑原告骗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10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3日(农历2013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2014年8月份,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5年3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组合橱、一对单人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石英钟、二床毛巾被。2014年5月26日,原告购买位于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二十四路魏桥二区13号楼2单元1401室楼房,该房首付款177821元,办理房贷70000元,房子现价值247821元。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见面钱10100元、换号78000元、看媳妇7200元、下礼3000元,共计98300元及一个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相互质证无异议。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原告主张因购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二十四路魏桥二区13号楼2单元1401室楼房,向原告的父亲高花文和哥哥高峰借款1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户名为高花文、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的邮政储蓄银行沾化泊头营业所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4月22日,原告父亲高花文在银行取款85000元;2、户名为高峰、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的农业银行沾化泊头分理处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3月14日,原告哥哥高峰在银行取款20020元;3、户名为米某的建设银行滨州西城支行存折,证实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其同事米某的名义将在其父亲和哥哥处的借款100000元及自己的婚前积蓄40000元共计140000元存入银行,并将该款交了购房首付款;4、证人即原告父亲高花文证言,证实原告因购房向其借款80000元;5、证人即原告哥哥高峰证言,证实原告因购房向其借款20000元;6、证人米某证言,证实因原告没带身份证,原告借用其身份证在银行存款140000元,后将该款取出交了购房首付款。二、被告主张因购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二十四路魏桥二区13号楼2单元1401室楼房,而向被告的父亲高花文和哥哥高峰借款1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其母亲牟某出庭证实:原被告购买楼房时,被告的哥哥刁振江借给原被告30000元;被告在证人处借款40000元。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向其父亲和哥哥借款100000元,被告不认可,证人随系原告的亲属和同事,但结合证人的取款记录、取款时间等书证及证人的当庭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整个借款过程,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借款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的该项借款,只有证人牟某的证言,且牟某系被告母亲,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项借款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再查明如下事实:因购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二十四路魏桥二区13号楼2单元1401室楼房,原被告向原告的父亲高花文和哥哥高峰共计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缺乏沟通交流,造成感情产生隔阂,加之因处理家庭事务时意见相佐,相互未能正确处理对待,造成夫妻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予准许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购买的位于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二十四路魏桥二区13号楼2单元1401室楼房,该楼房虽以原告名义购买,但购买时间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应为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因购买楼房的借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除借款外的购房款系其婚前个人积蓄出资,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该出资系原告婚前个人积蓄,亦不能否定该楼房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虽然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超过一年,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婚前给付原告财产数额较大,应予适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刁某离婚;二、原告高某在被告刁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套组合橱、一对单人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石英钟、二床毛巾被归原告高某所有;原告高某与被告刁某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二十四路魏桥二区13号楼2单元1401室楼房归原告高某所有,原告高某给付被告刁某房屋折价款123910.50元;三、原告高某在被告刁某婚后共同债务借高花文和高峰100000元由原告高某偿还,被告刁某给付原告高某50000元;剩余房贷70000元由原告高某偿还,被告刁某给付原告高某35000元;四、原告高某返还被告刁某彩礼8000元;以上(二)、(三)、(四)项钱款相抵后,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刁某46910.50元,以上第(二)项物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国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