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与被告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郑某与被告滕某某,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89号原告:郑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滕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郑某与被告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诉称: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被告先后十五次在我处赊购猪饲料,共计货款85755元。每次送完货之后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欠据,并口头约定猪出栏之后给付赊购饲料的欠款。2014年4月份我去被告处索要欠款时,发现被告已经人走家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575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银行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被告滕某某先后十五次在原告郑某处赊购猪饲料,共计货款85755元。每次原告给被告送完货之后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口头约定猪出栏之后给付欠款。现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赊购特伦奶酥二袋,单价195元、D5506五袋,单价275元、6506六袋,单价270元、共计货款3385元;2013年9月29日,赊购D5506十袋,单价280元,货款2800元;2013年10月14日,赊购6506二十五袋,单价275元,货款6875元;2013年10月18日,赊购特伦奶酥六袋,单价195元,货款1170元;2013年11月6日,赊购北京哺乳五袋,单价160元、妊娠四袋,单价140元、D5506十袋,单价280元、6506十袋,单价275元、特伦奶酥四袋,单价195元,共计货款7690元;2013年11月27日,赊购哺乳(阳光)五袋,单价265元、妊娠(阳光)五袋,单价255元、6506二袋,单价275元,共计货款3150元;2013年11月29日,赊购6506十三袋,单价275元,货款3575元;2013年12月9日,赊购6506二十五袋,单价275元、阳光2718三袋,单价255元,共计货款7640元;2013年12月16日,赊购妊娠二十三袋,单价130元、哺乳二十三袋,单价140元、共计货款6210元;2013年12月26日,赊购D5506十袋,单价280元、6506十四袋,单价275元、特伦奶酥五袋,单价195元、阳光妊娠十袋,单价255元,共计货款10175元,庭审中,原告称当时计算错误,打的欠据是8875元,现在按8875元主张权利;2014年1月3日,赊购6506十袋,单价275元,货款2750元;2014年1月12日,赊购6506二十五袋,单价275元、D5506十袋,单价220元,共计货款9075元(原告郑辉称在被告处拉走D5506两袋,单价280元,货款为560元,经冲减后为8515元);2014年1月25日,赊购6506二十五袋,单价275元、特伦奶酥十袋,单价195元、D5506五袋,单价220元、哺乳料十袋,单价140元,共计货款11325元;2014年2月28日,赊购和农妊娠二十袋,单价130元,货款2600元;2014年3月18日,赊购6506十袋,单价275元、高油6506十袋,单价255元、D5506五袋,单价220元、特伦奶酥五袋,单价195元、阳光哺乳七袋,单价260元,共计货款9195元。总计欠货款85755元。现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在卷为凭,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滕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滕某某应按约定的数额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逾期给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原告郑某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银行利息,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某某给付原告郑某人民币857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付。),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宝审 判 员 李贺廷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