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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秦民初字第0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某,张某初中文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秦民初字第01924号原告张某某,,陕西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陆军,系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陕西泾阳县人。被告陈某甲,,江西省南昌市人。被告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1号段鹏豪商务区2号楼32204室,机构代码证:66798538-9。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智虎,系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陕西柞水人。被告张某初中文化,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甲、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陆军,被告陈某某、陈某甲、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智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底,经被告张某介绍,被告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租赁原告房屋作为项目部办公室。2011年9月,经被告张某、徐某某担保,被告陈某某借原告款项,用于其与丈夫陈某甲开办的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项目,此后经多次借贷,至2014年8月9日,被告累计借原告150万元,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徐某某担保,约定于2014年8月底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一再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陈某甲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某、张某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描述的事实是虚假的,陈某某未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本案事实是戴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陈某某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曾数次向原告还款近15万元(其中有票据的是11.5万元),加之双方就利息未约定,故被告陈某某只应当在已还款的基础上承担48.5万元限度内的担保责任。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陈某甲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是被告陈某某的老公。所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陈某甲的起诉。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本案无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被告徐某某、张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你诉称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2018年8月9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某某借用原告150万元,用于宏安公司的项目。同时约定由陈某甲共同还款,由徐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陈某某只是向戴某某担保向张某某借款60万元,不是欠条描述的向张某某借款150万元,正文也不是陈某某书写,形式上无法认定是否为陈某某的签字,故不认可欠条上的签名。原告诉状中称被告累计借款150万元,但欠条上显示陈某某于咸阳秦都区大泉村西安宏安第二项目部中一次性借款150万元,诉状与欠条所诉内容不一致。被告陈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上的情况是陈某某与徐某某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没有陈某甲的确认,陈某甲不是陈某某的老公,证据无法证明陈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该欠条没有宏安公司的盖章确认,与宏安公司无关系。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2011年9月28日结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真正的借款人事戴福民。借款本金是60万元。2、银行凭证四份,证明陈某某给原告还款11.5万元。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陈某某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无原件对应。证据2,属于复印件,且在双方多次更换借条的过程中,对已付的款项已做结算,相应款项已做扣减,在2014年8月9日以后,被告再未还款。被告陈某甲、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陈某某所举证据1、2,无异议。被告徐某某、张某未出庭,未质证,未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陈某某对欠条上借款人签名予以否认,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某某所举证据1,属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2,为银行汇款凭证,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大泉村设立第二项目部,徐某某为该项目部经理,陈某某时任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4年8月9日,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我本人陈某某于2011年9月份通过徐某某担保在咸阳市秦都区大泉村西安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处借张某某现金150万元,现定于2014年8月30号先还部分,如果到期还不了由我老公陈某甲和我本人陈某某共同还款,由徐某某负责”,署名担保人:徐某某,借款人:陈某某。该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借用原告张某某款项,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陈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在2014年8月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欠条中,徐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署名处签名,徐某某应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陈某甲并未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某某辩称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明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甲、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育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