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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与章丘市清照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章丘市清照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查伟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先锋,男,生于1977年10月27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程宝星,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被告章丘市清照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阎玲,经理。原告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被告章丘市清照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舰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案纠纷与它案有关联,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宝星,被告清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华公司诉称,原告是瓦楞纸板加工、销售企业。被告在2010年3月26日、28日从原告处购买瓦楞纸,欠原告货款30293.57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293.57元及利息。被告清照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1年5月30日给付原告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由原告工作人员XX签收并书具了收条。原告兴华公司与山东华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查伟伟,我公司与两公司均有业务,这5万元除支付兴华公司本案欠款外,剩余的给了山东华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26日、28日,兴华公司两次向清照公司供货,货值总计30293.57元。2011年5月30日,清照公司给付兴华公司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兴华公司工作人员XX向清照公司书具了收条,收条注明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20808872。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兴华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认可清照公司的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已支付了本案所欠货款,请求判决结案,其它纠纷在另案中处理。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由兴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两份、声明1份,清照公司提供的收条1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兴华公司已认可清照公司支付了本案所欠货款,本院对兴华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超出本案货款部分,当事人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原告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舰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闵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