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民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卢克件、张余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卢克件,张余云,郑孙作,曾晓寅,周海仲,周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17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潘国昌,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高津,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卢克件。被执行人张余云。被执行人郑孙作。被执行人曾晓寅。被执行人周海仲。被执行人周云龙。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卢克件、张余云、郑孙作、曾晓寅、周海仲、周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卢克件、周海仲清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X201539103《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97076.4元以及自2014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97351.5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7日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止;以本金597076.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0.27元);二、被执行人张余云、郑孙作、曾晓寅、周云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执行人张余云、郑孙作、曾晓寅对编号X201539103《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其他联保成员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300万元为限。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5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依规定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向工行、农行、建行、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于2015年3月31日向瑞安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卢克件名下登记有一处坐落于瑞安市碧山镇渡头村房产(权证号:000048**),被执行人曾晓寅名下登记有一处坐落于瑞安市碧山镇西坞村房产(权证号:000048**),被执行人张余云名下登记有一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富民南路61号房产(权证号:000250**),本院已另案查封上述房产,其余被执行人在瑞安市范围内无房产登记信息;于2015年4月9日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卢克件名下登记有一辆长安牌车辆(车牌号:浙C×××××),被执行人郑孙作名下登记有一辆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浙C×××××),本院已另案查封上述车辆,现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其余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于2015年4月9日向温州市工商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投资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导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将被执行人卢克件、周海仲进行公安布控。被执行人卢克件、张余云、曾晓寅名下上述房产系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拍卖处置。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六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查询银行存款函、查询房地产函、查询车辆函、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六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177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张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