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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联发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煌豪门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联发木业有限公司,北京煌豪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2232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联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柴务村委会西1000米。法定代表人杜清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成林,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煌豪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B-082。法定代表人张春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帝旺,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莲英,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联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煌豪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豪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翟友林、高庆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成林、被告煌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莲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联发公司诉称,联发公司与煌豪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达成书面《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联发公司承揽煌豪公司位于天津迎宾广场酒店项目5-15层木门及木作(加工)的定制。合同金额为3500000元,现场实际发生工作量为4117077元。合同该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及木门、木作加工制作的规格和安装、质量标准、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联发公司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加工的工作成果,煌豪公司支付了部分相应的款项。2013年6月21日支付最后一笔欠款后,至今尚欠联发公司尾款人民币359616元(含2013年11月24日期满的质量保证金)。煌豪公司拒不支付,故联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煌豪公司支付木门木作材料款359616元(含加工费和质量保证金),及违约金(以尾款金额359616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的标准从2013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诉讼费用由煌豪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煌豪公司辩称,不同意联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报告,我们总共应该付给联发公司加工费和总货款3900127.17元,2012年11月24日结算确认工程量时明确注明数量已确认,所有结算按甲方最终确认为准。我们实际已经付了3983123元货款,已经超出了双方确定应付金额。其他有我们垫付的98162元维修费,应该联发公司返还给我们,所以我们现在已经不欠联发公司。同时,煌豪公司认为联发公司规模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订单任务,一直误工拖延至2012年11月24日才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任务。按照合同约定,不能按时交货及安装的,应当依约给付违约金,故煌豪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联发公司支付煌豪公司迟延履行合同违约金人民币350000元,另外反诉诉讼费由联发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联发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在加工的工程当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作量,而且对方相应的没有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尾款359616元含质量保证金,我方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法庭驳回联煌豪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煌豪公司(甲方)与联发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暂定总金额为3500000元,详细清单附后,结算时单价不变,数量根据施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备注以上合同单价为货到工地安装价格,包含测量费、设计费、包装费、主、辅材料费、运输费、安装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乙方即进行生产加工准备,首批货物于2011年9月25日进场,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项目部通知为准。测量、下单、生产、安装工期为2011年11月5日全部货物到场并全部安装完毕。交货地点天津迎宾广场酒店。甲方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为冯帝旺。货款的结算此合作合同没有预付款;货物送到工地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总价的80%;并按甲方的大合同履行,在甲方收到货款的次日支付给乙方。乙方将所有产品安装完成经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初验合格1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此工程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5%的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视为甲方违约,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的3‰计算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总共不超过延期付款总额10%。最后由煌豪公司、联发公司盖章确认。2012年11月24日,煌豪公司与联发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列明了物品数量及结算总金额为4117077元,由煌豪公司员工王××确认以上数量属实,注走廊木饰面实际高度2080mm,以现场为准;由联发公司员工陈××确认数量已确认,所有结算按甲方最终确认为准。最后都由本人签字确认。2013年4月24日,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甲方)与煌豪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核对,截止2013年4月24日,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金额为3594531元,工程尾款为1300000元,根据协议二约定进行支付,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一辆汽车,抵账给乙方进行支付,车牌型号为丰田埃尔法,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4年4月24日向乙方交接车辆,确保车辆具有合法手续,并协助乙方办理正常过户手续。甲方向乙方再支付400000元。实际汽车抵顶了9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最后由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及煌豪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4月26日,杜清安、张春虎、冯帝旺三人达成协议,车辆处理后损失金额联发和煌豪各承担一半,维修费押联发叁万元,待保质期后退回。最后由三人签字确认。2013年6月18日,煌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具体内容为,甲方北京煌豪门业有限公司张春虎委托乙方北京联发木业有限公司杜清安卖小轿车壹辆(车型为丰田埃尔法、车号为津ADY3**车主张春虎)价格为645000元,最后由张春虎签字确认。2014年5月6日,经联发公司申请对合同增项资产进行鉴定,由法院委托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以2011年9月20日基准日,增项资产的市场价值为504296元。联发公司庭审中确认煌豪公司车辆出售650000元,亏损金额为250000元,联发公司应承担的亏损金额为125000元,故煌豪公司以车抵顶的款项应当为775000元。截止目前,煌豪公司、联发公司双方都确认的合同款项为3395831.13元(不包含增项的价值)。合同的总款项应当为3900127.13元。联发公司确认煌豪公司已经给款项为3112461元,另外有以车型为丰田埃尔法的车辆抵顶款项为775000元,剩余12666.13元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供货及安装合同》、委托书、结算单、评估报告其他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联发公司按照煌豪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作,煌豪公司应当按约付款。联发公司要求煌豪公司付款,煌豪公司负有给付义务。双方对增项以外的部分价值并无异议,增项的价值应当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二者之和为合同的总价值。对于双方已经确认的已给付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以车辆抵顶的款项,联发公司自认车辆出售为650000元,煌豪公司无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金额加上应承担的亏损金额之和作为抵顶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联发公司起诉煌豪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结算金额发生异议,经法院鉴定增项后才能够确认最终款项,对联发公司要求煌豪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煌豪公司要求联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煌豪公司辩称支出了维修费等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煌豪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联发木业有限公司剩余款一万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一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联发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煌豪门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六千六百九十四元,反诉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鉴定费一万五千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联发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五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煌豪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九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倬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