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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贾某甲、贾某乙等犯聚众斗殴罪廖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廖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2014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罗来平,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乙,农民。2014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秦祥国,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丙,农民。2013年7月13日因阻碍执法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刘伟涛,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农民。2013年12月28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李孟甲,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甲,农民。2014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护人宋立肃、余世杰,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乙,又名贾幸福,农民。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张杰,浙江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丙,农民。2005年5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治安拘留七日。2012年4月14日因非法拉客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贺筱英,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廖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文星、代理书记员郑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宋立肃、被告人贾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杰、被告人贾某丙及其辩护人贺筱英、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李孟甲、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来平、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秦祥国、被告人胡某丙及其辩护人刘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聚众斗殴部分。2014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因与被告人胡某甲发生纠纷,贾某甲随即纠集了被告人廖某、贾某乙、贾亚洲(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了砍刀、棍棒等工具欲进行斗殴。同时被告人胡某甲也联系了其兄弟即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乙,三人手持钢管等工具等候在平海路利星广场附近。随后被告人贾某甲、廖某、贾某乙、贾亚洲等人持械来到平海路利星广场门口附近,发现胡某甲等人后双方随即冲向对方继而发生斗殴。被告人贾某丙紧接着驾车来到现场,持工具加入到斗殴混战中。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乙受轻微伤,胡某丙及胡某甲受轻伤。(2)故意伤害部分。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廖某在本市上城区学士路口看见多名老乡一起殴打被害人田某乙,其使用捡来的钢丝锁也上前对被害人田某乙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钢管及木棍照片、接警单、伤情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案件概要情况、前科劣迹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利星广场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丙、贾某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应以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廖某应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本案的起因是听老婆说孩子被人打了;其并未纠集,是其他人自己去的;是对方先动手。其辩护人提出:贾某甲主动投案,虽对犯罪细节有所辩解,但并没有否认基本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贾某甲患有再生性障碍贫血,建议判处缓刑或监外执行。被告人贾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贾某乙系自首;在本案中并非组织者,所起作用是辅助性、从属性的;对方的受伤结果与贾某乙无直接关联;对方对本案的发生及事态扩大负有责任;贾某乙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贾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当时是去劝架,后见对方打了其哥哥,遂回车里拿了臂力器参与了打斗。其辩护人提出:贾某丙在本案中并非首要分子,起辅助作用,处从犯地位;主观上主要出于对亲人的保护意图,主观恶性较小;贾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廖某主观恶性不大;在明知对方报警后仍陪受伤者去医院治疗,归案后坦白交代,自愿认罪;故意伤害一节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处以缓刑。被告人胡某甲辩称自己事先没有联系过兄弟,也没有注意到自己的两个兄弟在不在旁边,故没有聚众;事发当时是贾某丙持刀向其���过来,其才拿起钢管逃跑并遮挡,故也不存在斗殴。其辩护人提出:因事发突然,胡某甲是被迫防卫,现场的钢管也并非为斗殴而准备,故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指控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胡某乙辩称自己这一方并没有商量或准备跟对方打架,自己在案发现场是因为在那里摆摊出租自行车,其手中的木棍是在路边捡的。其辩护人提出:胡某乙在案发之前并不知道将要发生斗殴,故也没有为斗殴与其兄弟胡某甲、胡某丙进行任何联络,事发突然,其发现胡某甲被打,上前阻止过程中被人追砍,情急之下从路边取木棍进行抵抗,其主观上没有斗殴的直接故意,在抵抗被打的过程中也没有造成任何人的身体损伤,故胡某乙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案发以后,胡某乙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也是自行前往派出所陈述事实经过,并非如起诉书所描述的在第一人民医院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丙辩称自己不知道事情怎么会发生的,是单方面被殴打。其辩护人提出:胡某丙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在案发现场是在工作,并不是等候对方,一开始就被人砍伤,根本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还击,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部分2014年1月29日12时许,在湖滨一带从事出租自行车生意的被告人贾某甲,接到老婆电话称孩子被胡某甲等另一帮同行打了,随即纠集了被告人廖某、贾某乙、贾亚洲(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了砍刀、棍棒等工具欲进行斗殴。同时被告人胡某甲也与其兄弟即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乙一起,手持钢管、木棍等候在平海路利星广场附近。随后被告人贾某甲、廖某、贾某乙、贾亚洲等人持械来到平海路利星广场门口附近,发现���某甲等人后双方随即冲向对方继而发生斗殴。被告人贾某丙紧接着驾车来到现场,持工具加入到斗殴混战中。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及胡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伤势鉴定胡某乙伤势达轻微伤,胡某丙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胡某甲伤势构成轻伤二级)。随后双方分散离开现场,其中被告人廖某帮助被告人胡某丙去了医院。当日上城区公安分局民警接警后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抓获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廖某,之后又在杭州市整形医院抓获被告人胡某丙。当日下午被告人贾某甲前往湖滨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3日,被告人贾某乙前往湖滨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6日,被告人贾某丙前往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黄圩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中午,其在利星广场大门���班,看到有三人站在利星广场一侧近湖滨小广场那里,其中两人拿铁棍,一人拿木棍,其中一人用手往东坡路方向指了下,其顺势看见有五六名男子手里拿着刀、握力棒等沿平海路正往小广场去,就在这时,两伙人同时朝对方冲了过去,紧接着双方就打起来了,大概打了一两分钟。(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其和同样出租自行车的胡家兄弟发生口角,因胡家兄弟将其儿子从自行车上晃下来,故其电话告知了丈夫贾某甲,之后听说贾某甲和对方发生了冲突。(3)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2014年1月29日贾某乙向公安机关书面报告了案发情况。(4)伤情照片,证实:胡某丙、胡某甲受伤的具体情况。(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钢管及木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钢管两根,木棍一根,黄色钢管四根,及钢管、木棍的外观特征。(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贾某丙于2005年5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7日,于2012年4月14日因非法拉客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柳浪派出所罚款200元;2013年12月28日,廖某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7月13日,胡某丙阻碍执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廖某、胡某丙系被动到案,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系自行投案。(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廖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自然人身份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胡某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胡某甲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10)利星广场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1月29日,利星广场前的打架情况。东坡路枪1视频中,显示2014年1月29日12点23分25秒左右,有五人一前��中二后从右侧画面中出现并朝湖滨方向走去,前一人手持刀状物,中间二人中一人手持棍状物体。几人从左侧画面上消失后不久,有大量路人朝他们走过去的方向驻足围观。12:25:15开始几人从左侧画面中出现,双方均手持长条棍状物体及刀状物,并有打斗行为。之后有胡某丙托着手出现,廖某在其身边。CH06视频及CH13视频中,12:32许,先有三人出现,一人怀抱刀状物,一人持棍状物,其后又有两人陆续跟上,其中一人手持棍状物。CH15视频中,显示一开始就有三人在ZARA门口附近徘徊,手中持有棍状物体。12:33:33开始,该三人突然向前行走(现场并没有人对该三人实施偷袭或者有追赶打人的情况),此时左侧画面中有两人一人持棍一人持刀迎上,先前三人也持棍快速向前,同时边上开来一辆黑色轿车停下,但无法看清是否有人下车。左后方此时又奔上两人,现场顿时开始多人殴斗,双方均手持工具,攻击性十分明显。现场殴斗持续至12:34:29,几人均朝东坡路方向跑去。CH16视频中,12:32:57有三人出现,其中两人手中持有棍状物品,之后廖某与另一手持棍状物体的男子出现,跟在先三人之后。12:34:45有人在右上角追打出现,明显有人手持棍状物品,之后有人手持刀状物品离开。(11)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中午其听老婆讲儿子被另外几个租自行车的人打了,就把这个事情与廖某、贾某丙、贾某乙、贾亚洲说了一下,然后其拿了把砍刀,其他人拿了钢管,前往利星广场并与对方发生了斗殴,对方六七个人均手持钢管。其在打斗过程中刀挥到了一个人的手腕。(12)被告人贾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中午其堂弟贾某甲称儿子和弟媳妇被几个老乡打了,要讨个说法,其经劝阻未果后跟随贾某甲、贾亚洲、廖某、陈真一起携带工具前往平海路利星门口和对方发生了斗殴,双方刚打起来时贾某丙也拿着健身用的拉力器过来参与。事后听贾某甲说他拿刀把对方老四的手砍伤了。(13)被告人贾某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其弟媳妇石某说儿子被几个老乡打了,其就开车到星巴克门口准备和对方调停一下,刚说了句话,其兄弟贾某甲、贾亚洲、贾某乙等人从东坡路往音乐喷泉方向过来了,对方几个老乡一看见他们就拿着钢管、木棍迎头冲了过去,双方就发生了斗殴,其想上前劝架又怕被打,就回车拿了臂力器参与了殴斗。其看见贾某甲手上拿着一把刀。(14)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中午贾某甲称小孩被“小四”打了,之后贾某甲带着砍刀、贾亚洲和贾幸福带着钢管往星巴克方向走过去了,其也跟了过去,当其看到双方打起来后也用身上的甩棍参与了���殴。对方使用的是车棚上的钢管。后“小四”的手被砍伤,双方就停了下来,其陪“小四”去了医院,去医院的路上“小四”方报警。(1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中午,其在星巴克门口出租自行车,有个女的骑着四轮自行车(车后带着小孩)过来让其快滚,其推了下对方的自行车,那个女人就用手机打电话,还让其等着,于是其和三弟胡某乙、四弟胡某丙准备好钢管等对方。过了不久,有一帮人拿着刀和钢管从平海路方向过来,其和两个弟弟就冲上去和对方打了起来,其三兄弟都受了伤。其中对方的廖某在胡某丙受伤后帮着送去医院了。胡某乙曾报警,但记不清是在去医院的车上还是上车前报的。其提到因为对方也是出租自行车的,双方形成了生意上的竞争,由此产生了矛盾。(16)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中午因其大哥胡某��说有人要来打他们,其拿了根木棍,胡某丙和胡某甲拿了钢管,做好应战准备等对方来,之后与手持砍刀的贾某甲等人发生了打斗,后兄弟三人均受伤,其在上车去医院前报了警。(17)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中午其兄弟三人和贾亚洲等人因出租自行车的生意纠纷发生矛盾,双方均持械发生了殴斗,其右手手腕被砍断,后来廖某一同送其去了医院。去医院前其听到胡某乙大声地在报警,在去医院的车上胡某乙也跟其说已报警。(二)故意伤害部分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廖某在本市上城区学士路口听到老乡陈九畅(另案处理)在本市上城区庆春路湖滨路口与他人发生冲突,故赶至现场。当其看见多名老乡一起上前殴打被害人田某乙时,其使用捡来的钢丝锁也上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田某乙头部、面部、右上肢等多处受伤,���舟状骨骨折,经伤势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田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上午其和“陈老二”因生意问题起了纠纷,双方发生殴打,未使用工具。但之后其弟弟田某乙被人殴打时其不在现场,听说是被“陈老二”的老乡打的。(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上午因为两家租赁自行车的摊位发生了打架,其中田某乙被对方十人左右打倒在地满脸是血,听说有人拿锁打了田某乙。(3)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1日上午其在庆春路湖滨路口做出租自行车生意时被十余人打伤,有人用钢丝锁打其,对方大部分人是一个与其哥哥发生过矛盾的自行车摊主“陈老二”的老乡。(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田某乙头部、面部、右上肢损失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外伤致其右舟状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田某乙辨认出了拿钢丝锁打其的人是廖某,“陈老二”就是陈九畅。(6)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被害人田某乙的报案情况。(7)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田某乙与廖某、陈鲁等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表示谅解。(8)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1日其看到几个老乡在殴打一名男子,便上去帮忙,用地上捡的钢丝锁殴打了对方,后来发现对方是其认识的田某乙,即停手离开了现场。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贾某甲关于其并未纠集,是其他人自己去的以及是对方先动手的辩解。经审理认为:正是被告人贾某甲告知贾某乙、廖某等人自己���子被打,其他人才跟随其一同前往并参与斗殴,实质上就是纠集行为。到案的证据特别是最关键的客观性证据监控录像显示,双方都有斗殴准备,均手持棍棒或者刀状物,且在看到对方时便迅速迎面冲上进行互殴,并不存在谁先动手的情况。故对被告人贾某甲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均关于自己这一方没有事先联系和准备,是单方面被殴打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在最初的笔录中都供称三人准备好了钢管、木棍,等候在利星广场附近,一看见被告人贾某甲等人过来便迎面冲上去进行了斗殴,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到案的监控录像也显示,双方斗殴前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便聚在利星商场ZARA门口附近,手中持有棍状物��,发现贾某甲等人后便立即冲向对方继而发生斗殴,斗殴的故意表现得非常明确,也不存在先被动挨打之后反抗或者单纯被围殴的情况;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刘某的证言也能够印证胡氏三兄弟事先手持棍棒等候在现场及积极实施了持械斗殴行为的事实。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廖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结伙持械进行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虽略有差异,但尚不致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贾某甲一方造成对方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该后果虽被聚众斗殴犯罪所涵盖,但在量刑时仍需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廖某明知对方报案而留在医院陪护,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故就其聚众斗殴犯罪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廖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田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故意伤害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胡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先前羁押日期已抵扣)三、被告人胡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四、被告人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先前羁押日期已抵扣)五、被告人贾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六、被告人贾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先前羁押日期已抵扣)七、被告人贾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先前羁押日期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朱建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