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忠诉潘海军、冯立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张忠,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固阳县兴港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凯北,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海军,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冯立娜,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友谊大街54号现代城1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785606-6。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媛媛,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忠诉被告潘海军、被告冯立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田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及委托代理人周凯北,被告潘海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诉称,2015年4月4日20时50分许,潘海军驾驶蒙D3W8**号小轿车沿固阳县阿勒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众鑫来宾馆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张忠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认定,潘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忠不负事故责任。张忠在固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4725.93元。张忠在住院期间,其儿女张永鑫、张丽娜、女婿宋锦修从河北、北京看望张忠,产生路费526.5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张忠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2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费6216元、手表损失14400元、衣服皮鞋损失500元、交通费526.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潘海军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张忠主张的住院天数、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不认可张忠的手表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经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张忠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理赔。张忠的医疗费中关于镶牙的费用不予认可。关于张忠的手表损失,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载明,无法确定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可。关于张忠主张的交通费,因是其亲属看望产生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付交通费的规定,故不予认可。张忠的护理费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张忠主张衣服、皮鞋损失5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张忠的病例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说明,营养费不应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0时50分许,潘海军驾驶蒙D3W8**号小型轿车沿固阳县阿勒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众鑫来宾馆门口,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忠撞倒致伤。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忠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张忠被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口唇裂伤、头面部及胸腰部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住院36天,医疗费用共计8019.94元,此费用中潘海军支付了5334.26元,其余由张忠支付。张忠于2015年4月28日在固阳县人民医院镶牙支出医疗费2042.5元。另查明,潘海军驾驶的蒙D3W8**号车辆车主系冯立娜,潘海军借用的冯立娜的车辆。上述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张忠在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600元。张忠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张地女护理,职业为农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劳动合同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认定潘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忠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张忠的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潘海军承担。关于张忠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赔偿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项下的赔偿,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忠在固阳县医院门诊花费2334.26元,住院花费5685.68元;张忠在2015年4月28日门诊镶牙花费2042.5元。根据以上数额计算,张忠的医药费损失为10062.44元,因潘海军已支付张忠5334.26元,张忠的医药费损失还剩余4728.15元。张忠在诉讼请求中主张4725.93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住院36天,计3600元。对于营养费,鉴于张忠嘴部受伤,住院期间要求流食,本院对其要求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36天,计3600元。综上,张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医疗费项下应得赔偿数额是11925.93元。对于护理费,张忠住院期间由张地女护理,张地女的职业为农民,故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0.1元计算,住院36天,计3243.6元。对于误工费,张忠住院36天,其系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工资3600元,张忠的误工损失为4320元(3600元/月÷30天×36天)。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张忠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的凭证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符合,张忠主张交通费526.5元,是其子女外地回来探望张忠发生的交通费,不属于张忠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张忠要求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张忠主张的手表损失,应根据手表的价格及手表丢失与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来认定,张忠虽向本院提交了购买手表的发票,证人出庭证明手表丢失,但未向本院提交手表丢失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张忠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于张忠要求衣服、皮鞋损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张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损失19489.53元。二、关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数额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张忠医疗费项下计10000元、护理费3243.6元、误工费4320元。三、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数额的认定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项下的1925.93元,潘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潘海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43.6元、误工费4320元;二、被告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忠医疗费1925.93元;三、驳回原告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11元,由被告潘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