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益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与齐小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齐小华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海,男,1982年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小华,女,196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晶晶,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益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与被上诉人齐小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凯德公司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凯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海、陈玲,齐小华之委托代理人曹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上午11时10分许,齐小华与其女儿从凯德公司开设经营的益阳凯德广场顶层露天停车场乘电梯(自动扶梯)前往楼下的益阳沃尔玛商场购物,齐小华步入电梯后手握扶手在电梯上行走,刚走几步,突然往前一滑,摔倒在电梯上。随后齐小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右胫腓骨骨折,当即住院,并于2014年7月21日进行了钢板内固定术治疗,同年8月3日,齐小华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3777.85元(其中个人自付9674.65元,其余由医保支付)。2014年8月12日,齐小华另前往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21元。2014年12月19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银城司法鉴定所(2014)银鉴字第0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齐小华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此后齐小华及其家属多次向凯德公司提出协商赔偿事宜,但凯德公司拒绝承担任何责任,至今未予赔偿,故酿成纠纷,齐小华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凯德公司在本案事发电梯入口处张贴了“请勿在电梯上行走”、“请小心站稳”等警示标识,在电梯前方放置有“小心地滑”的警示牌,铺设了防滑地毯;事发当天益阳市区的天气为阵雨转多云,事发时正值下雨;齐小华系城镇户口;齐小华母亲陈秀芳,现年79周岁,系城镇户口,有子女四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凯德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应如何认定、责任应如何承担;二、本案中齐小华各项具体损失如何确认。一、凯德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应该如何认定、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凯德公司作为“益阳凯德广场”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该本着最大的谨慎和注意,对进入该场所的消费者的人身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电梯是一种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凯德公司应采取特别的防护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虽然凯德公司日常在本案事发电梯入口处张贴了“请勿在电梯上行走”、“请小心站稳”等警示标识,在电梯前方放置有“小心地滑”的警示牌,铺设了防滑地毯,但本案事发时正值下雨,从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进出凯德广场的人员较多,凯德公司应根据当时的实际天气情况,对易于致人滑跌的电梯采取特别的防护措施,对电梯上的水渍及时清理,保证电梯地面干燥,防止消费者滑到。本案中虽然齐小华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滑倒的具体原因,但从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凯德广场并未根据当时的天气,安排专人对电梯进行值守,或对电梯采取特别的防护措施,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分析,齐小华的滑倒应与凯德公司的上述不作为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认定凯德公司在本案中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齐小华的受伤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齐小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以防止危险的发生。本案中,齐小华在步入电梯时未按照凯德广场警示的电梯乘坐规则,在电梯上行走,未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的过失,对自身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事实、双方的过错情况以及齐小华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程度,对齐小华在本案中的相关合理损失酌定由凯德公司承担40%、齐小华自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关于本案中齐小华各项具体损失如何确认的问题。对齐小华主张的医疗费24198.85元,齐小华提供的相关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凯德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已由医保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应予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将已由医保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从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且直接减轻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侵权行为的纵容。齐小华通过医保报销医疗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就此免除凯德公司的侵权责任。对于已由医保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医保机构可以在凯德公司履行完赔付义务后,要求齐小华予以返还。故原审法院对凯德公司就齐小华的医疗费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齐小华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对齐小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6280元(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20%),原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齐小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齐小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鉴定齐小华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齐小华主张的护理费2049.6元(35623元\年÷365天×住院天数21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齐小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23元)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齐小华住院的天数确定为21天。齐小华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齐小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年×住院天数21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齐小华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凯德公司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医疗机构对齐小华的营养费未作出意见,但综合考虑本案齐小华的伤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齐小华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凯德公司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齐小华虽未就此提供确凿的交通费票据,但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齐小华的此项主张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齐小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83.75元,凯德公司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齐小华母亲系城镇居民,已年满75周岁,有子女4人,故其生活费计算为4583.75元(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年×5年÷4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20%),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齐小华主张的鉴定费600元,齐小华已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齐小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凯德公司有异议,认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认为,齐小华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齐小华主张的金额过高,故对齐小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齐小华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4198.85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3.7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2842.2元;确认齐小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根据以上原审法院确定的过错认定和责任承担意见,对齐小华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152842.2元,凯德公司应赔偿61136.88元(152842.2元×凯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40%),同时应赔偿齐小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7136.88元,余下经济损失由齐小华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益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小华各项损失67136.88元;二、驳回齐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凯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齐小华的滑倒应与凯德公司的不作为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过分强调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齐小华的诉讼请求。齐小华答辩称: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疏于对电梯的清洁,造成答辩人伤残,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凯德公司对齐小华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考量其是否尽到了法定标准、特定标准、一般标准或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同时还要考虑义务人在履行这些标准时是否存在疏忽、纰漏,在发生损害时的处置措施是否妥当等等。本案中,凯德公司的电梯虽然符合国家的相关安全标准,日常也在事发电梯入口处张贴了“请勿在电梯上行走”、“请小心站稳”等警示标识,在电梯前方放置了“小心地滑”的警示牌,铺设了防滑地毯,尽到了义务人的一般标准,但作为一家大型服务性营业场所,其潜在的消费者不仅包括成年人,也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服务对象,管理人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要适用高于普通场所的特别标准或善良管理人标准。在雨、雪、霜、冻等特殊气象条件下,凯德公司如果工作中能考虑得更加细致一些,或采取一些更加人性化的服务措施(比如专人引导,及时保洁,免费提供伞袋、暂停电梯运营等措施),那么像齐小华一样的伤害后果就不会发生。原审据此认定凯德公司在履行公共安全保障义务时存在疏忽和纰漏,从而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凯德公司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益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和平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银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