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柳家秀与张尚志、吕桂华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家秀。委托代理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尚志,皖维公司大维分厂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桂华,皖维公司工会职员。委托代理人:丁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家秀因与上诉人张尚志、吕桂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求贵与柳家秀系夫妻关系,张尚志、吕桂华系柳家秀的儿子、儿媳。案涉房产巢湖市西河小区10号楼304室房屋原系张求贵、柳家秀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求贵于2009年1月21日去世。2009年11月5日,张尚志与柳家秀及案外人张尚慧、张尚玲到巢湖市正义公证处进行公证,确认柳家秀、张尚慧、张尚玲自愿放弃对巢湖市西河小区10号楼304室房屋一半产权的继承权,由张尚志继承上述遗产。2009年11月10日,柳家秀与张尚志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柳家秀以10万元价格将案涉房产的一半产权转让给张尚志。2009年11月20日,案涉房产转移登记至张尚志、吕桂华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089973、089974。张尚志、吕桂华至今未给付房款。柳家秀一直居住在该房中。1999年6月4日,张尚志作为西河街24号房屋户权人与巢湖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00年元月17日,张尚志又与拆迁人巢湖市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张尚志的回迁安置房为10号楼单元204室。2002年9月29日,张尚志缴纳回迁差价款26061.04元,后张尚志、吕桂华将该房出售给他人。2013年11月8日,张尚志、吕桂华向柳家秀出具《承诺书》,承诺:兹有巢湖西河小区10号楼304室,全套房产全部归还柳家秀母亲。现柳家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柳家秀将巢湖市西河小区10号楼2单元204室、304室一半房屋所有权赠与张尚志、吕桂华的行为;2、因张尚志、吕桂华已将巢湖市西河小区10号楼204室房屋出售,请求判令张尚志、吕桂华返还柳家秀赠与的巢湖市西河小区10号楼304室的所有权(房屋价值暂定27万);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尚志、吕桂华承担。2014年9月26日,张尚志、吕桂华在一审庭审中当庭书面撤销2013年11月8日的赠与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巢湖市西河小区10号楼204室房屋,从张尚志、吕桂华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协议书以及巢湖市房地产开发销售专用发票可知,该房屋从拆迁之初就登记在张尚志名下,回迁差价款也是由张尚志缴纳,柳家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一半产权源于其赠与行为,故柳家秀要求撤销将该房屋一半产权赠与张尚志、吕桂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巢湖市西河小区10号楼304室房屋,其中一半产权是张尚志继承其父张求贵的遗产,另一半产权柳家秀与张尚志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以10万元价款转让给张尚志,但张尚志并未实际支付房款,故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张尚志、吕桂华向柳家秀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将巢湖市西河小区10号楼304室房屋归还给柳家秀,其中一半产权应属赠与行为,另一半产权应属返还赠与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张尚志、吕桂华承诺将该房屋归还柳家秀,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且张尚志、吕桂华庭审中当庭书面撤销了该赠与行为,故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仍应返还张尚志、吕桂华所有。归还该房另一半产权的“承诺”属返还赠与财产,故张尚志、吕桂华撤销赠与通知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该部分“承诺”应为合法有效。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柳家秀年事已高,且一直居住在巢湖市西河小区10号楼304室房屋中,基于公平原则,张尚志、吕桂华返还柳家秀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亦属合情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尚志、吕桂华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将巢湖市西河小区10号楼304室全套房产归还柳家秀的约定部分合法有效;二、张尚志、吕桂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巢湖市西河小区10号楼304室房屋的一半产权转移登记至柳家秀名下;三、驳回柳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柳家秀承担1340元,张尚志、吕桂华承担1335元。柳家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的论理无事实和证据支撑,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分述如下:(一)原审判决论理部分称:“对于巢湖市西河小区10号楼204室房屋,从两被告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协议书以及巢湖市房地产开发销售专用发票可知,该房屋从拆迁之初就登记在张尚志名下,回迁差价款也是由张尚志缴纳,柳家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一半产权源于其赠与行为,故柳家秀要求撤销将房屋一半产权赠与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论理不能成立。首先,拆迁安置协议书上拆迁的94.13㎡房屋,是上诉人和张求贵的夫妻共同财产,柳家秀和张求贵就张尚志这一个儿子,拆迁时,上诉人考虑以后有过户费或开征遗产税,就在拆迁时直接登记在张尚志名下,这是现实生活中实际发生的赠与行为;其次,上诉人提供了西河街34号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书(拆迁安置协议笔误写成24号)和张尚志、柳家秀出具的《承诺书》,充分证实西河街10号楼2单元204室系上诉人赠与的一半所有权。被拆迁房屋登记在柳家秀和张求贵名下,如果不是柳家秀赠与,就不会存在张尚志归还的承诺。再次,张尚志、吕桂华在原审答辩中称西河小区10号楼2单元204室系张尚志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取得,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该陈述不能对抗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所有权人。(二)原审判决论理部分又称:“张尚志、吕桂华向柳家秀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巢湖市西河小区10号楼304室房屋归还给柳家秀,其中一半产权应属赠与行为,另一半产权应属返还赠与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两被告虽承诺将该房屋归还柳家秀,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且两被告庭审中当庭书面撤销了该赠与行为,故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仍应返还两被告所有”,这一论理不能成立,其一,认识错误,张尚志、吕桂华书写的《承诺书》中的“全套房产全部归还柳家秀母亲”的准确意思是将西河小区10号楼二单元204室房屋一半置换至西河小区10号楼304室全部归还柳家秀,不存在“一半产权应属赠与行为”问题;其二,归还和赠与,是二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判决将归还扭曲认定为赠与,实属不妥;其三,《承诺书》不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均不存在赠与的性质,而是归还上诉人赠与财产的约定,适用《合同法》186条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如前已述,张尚志、吕桂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确认部分有效,判令归还西河小区10号楼304室一半产权,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部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张尚志、吕桂华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判令张尚志、吕桂华归还柳家秀的巢湖市西河小区10号楼304室房屋所有权(一半为西河小区10号楼二单元204室置换);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尚志、吕桂华承担。张尚志、吕桂华针对柳家秀的上诉答辩称:一、巢湖市西河小区10号楼204室房屋(以下简称204室房屋)系张尚志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取得,不是通过父母赠与取得,204室房屋部分面积是张尚志有偿购买所得,张尚志享有204室房屋全部产权份额。张尚志1982年参加工作,和两个年幼的妹妹一起生活在家中,自己的工作收入全部交给父母。原被拆迁房屋系用家庭收入全部重新翻建(柳家秀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翻盖事实),该房屋系柳家秀家庭财产,张尚志作为家庭成员,通过工作挣得收入供家庭使用,拆迁时有权分得相应的房产。另外,204室房屋系张尚志通过部分拆迁置换,部分有偿购买的方式取得,被拆迁房屋回迁至204室房屋,并非“拆一还一”,答辩人自行缴纳了26061.04元的拆迁补偿款,而原被拆迁的房屋当时的评估价值仅为20332.08元,张尚志有偿购买的部分与柳家秀无关,柳家秀主张其对204室房屋享有一半产权没有事实依据。房屋产权登记仅是对外公示的依据,并非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唯一证据,本案中204室房屋产权情况应结合张尚志工作时间、在家同父母一起生活的时间以及被拆迁房屋翻建的时间,拆迁差价款支付凭证等事实综合予以认定。二、假设204室房屋部分份额系张尚志通过母亲赠与所得,但2004年4月21日起赠与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登记至张尚志名下,柳家秀无权依据《承诺书》要求受赠人返还204室房屋。1、《承诺书》中张尚志、吕桂华允诺归还母亲巢湖市西河小区10号楼304室房屋,《承诺书》与诉争的204室房屋没有关联性。柳家秀主张204室房屋一半产权置换304室房屋一半产权的诉请,纯属柳家秀个人意愿,未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承诺书中归还财产的约定,赠与人已通过行使“赠与撤销权”的方式予以撤销,该约定已无法律效力。2、赠与财产所有权转移后,赠与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后,方可主张要求返还赠与财产,但本案中赠与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因此赠与人主张返还204室房屋部分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柳家秀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204室房屋部分份额,一审法院以柳家秀对204室房屋未提供证据证明享有一半产权份额为由,驳回其对204室房屋主张的产权份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柳家秀对《承诺书》真实意思的理解及法律性质界定存在错误,《承诺书》中没有置换204室房屋的约定,《承诺书》中表示归还304室房屋的约定属于“赠与合同”性质,不能因柳家秀系赠与财产的原所有权人,而剥夺了304室房屋现所有权人的“赠与撤销权”。1、《承诺书》中没有204室房屋一半产权置换304室房屋一半产权的约定,置换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柳家秀在一审中以撤销对204室房屋一半产权的赠与,且204室房屋已出售为由,要求以204室房屋一半产权置换304室房屋一半产权,以上置换意思表示仅为个人意愿,《承诺书》中不能得出置换的约定。2、《承诺书》中的“归还”一词,强调财产返还交付行为,从文义上看,无法直接判定其法律性质,应从归还的请求权基础,判定归还行为的法律性质。该《承诺书》系赠与人意思自治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赠与合同”的定义,一审法院否认“归还”系赠与的性质,仅单纯以“归还”和“赠与”表面的文义不同,强调本案“归还”不是“赠与”性质的主张没有说服力。一审法院因柳家秀系304室房屋原一半产权所有人,生硬地以“返还赠与”的概念,剥夺了现房屋所有权人张尚志、吕桂华的“赠与撤销权”,疏于保护赠与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疏于保护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后受赠人的财产利益,系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驳回柳家秀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尚志、吕桂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吕桂华给柳家秀出具了一份6万元的欠条),判断张尚志、吕桂华与柳家秀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将该房屋转让的约定错误认定为“赠与”,系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柳家秀无权主张返还已出售的房屋。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屋转让征免营业税审批表》,可以证明柳家秀对巢湖市西河小区10号楼304室房屋享有的一半产权已于2009年11月10日以1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张尚志。在庭审中虽然张尚志承认该笔转让款未支付,但一审法院对张尚志作出的相关陈述予以进一步核实和判断,导致将该房屋转让的约定错误认定为“赠与”。张尚志、吕桂华在答辩状中陈述,原先约定的10万元转让款,张尚志和母亲协商考虑原204室房屋在未出售前一直由母亲收取租金,再给6万元供母亲日后生活和开支就行了,2009年张尚志刚购买了巢湖市嘉和花园的住房,也没有能力支付,母亲也同意待有钱后支付。2013年柳家秀多次到张尚志家中吵闹后,迫使吕桂华无奈给柳家秀出具了一份6万元的欠条,作为拖欠304室房屋转让款的凭证。无论从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还是双方协商转让款支付及出具欠条等事实,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偿转让房屋”,一审法院未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仅以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上诉人未支付转让房屋对价,即认定为赠与,系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在一审庭审中柳家秀对6万元欠条的解释,不能自圆其说,一审法院亦未要求柳家秀提供欠条予以核实,恳请二审法院能依法予以查明,正确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混淆“赠与财产”和“返还赠与财产”的定义,未区分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错误认定上诉人以《承诺书》形式返还赠与财产,不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系认定事实错误,理解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返还赠与财产”系基于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后,依据《合同法》第194条规定产生法定返还请求权,与赠与合同中受赠人要求交付赠与财产的合同约定请求权不同,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其次,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将巢湖市西河小区10号楼304室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虽名为“返还”财产,但实质上属于“赠与”自己的财产,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第一、返还的财产属于赠与人自己所有的财产;第二、受赠人要求交付赠与财产的请求权基础系赠与人的赠与意思表示;张尚志、吕桂华认为,即使赠与人赠与的财产原所有权人系受赠人,但仍应依据受赠人请求交付赠与财产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对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性质予以界定。本案中,张尚志、吕桂华以《承诺书》的方式向柳家秀表示赠与巢湖市西河小区10号楼304室房屋,柳家秀表示同意,柳家秀向张尚志、吕桂华请求给付赠与财产的请求权基础系张尚志、吕桂华的意思表示,即《承诺书》,而非依据《合同法》第194条规定产生的法定返还请求权。第三,一审法院未辨明柳家秀请求给付赠与财产的请求权基础,导致将《承诺书》部分错误定性为“返还赠与财产”,忽略了本案柳家秀系依据《承诺书》约定,即赠与人的意思表示,请求给付赠与财产,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张尚志、吕桂华在庭审中当庭书面向被上诉人行使了撤销权,因此,本案中柳家秀无权要求将巢湖市西河小区10号楼304室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三、一审法院以张尚志、吕桂华对柳家秀有赡养义务,返还304室房屋一半产权合情合理为由分配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有违公平公正。一审法院以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且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巢湖市西河小区10楼304室房屋中,基于公平原则,张尚志、吕桂华应返还柳家秀一半产权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上述裁判理由疏于考虑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疏于考虑本案双方有偿转让房屋的约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并不是以房屋所有权分割的方式予以体现和保护,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已经向被上诉人承诺该套住房将一直由其居住,所以一审法院以返还房屋一半产权合情合理为由分配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有违公平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柳家秀要求张尚志、吕桂华归还巢湖市西河小区10号楼304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柳家秀承担。柳家秀针对张尚志、吕桂华的上诉答辩称:张尚志、吕桂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吕桂华曾经签的6万元欠条是2013年11月2日柳家秀与吕桂华争吵时签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欠条已被11月8日的承诺书所取代,该欠条与本案的10万元转让款没有关系。2013年11月8日的承诺书产生的原因是柳家秀找张尚志、吕桂华要房子,张尚志、吕桂华所出具的,并不属于赠与,且该承诺书从内容上看均不能被认定为赠与行为。柳家秀一审期间提交了张尚志、吕桂华殴打柳家秀以及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柳家秀撤销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张尚志、吕桂华明确陈述返还304室的房屋,一审判决返还房屋产权正确,但仅判决返还房屋产权的一半存在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柳家秀的诉讼主张为撤销巢湖市西河小区10号楼2单元204室、304室一半房屋所有权的赠与行为。因该两处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已不在柳家秀名下,即柳家秀系基于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予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案涉204室房屋系通过回迁安置的方式获得,该房屋原权利来源虽是巢湖市西河街24号房产,但在房屋拆迁安置时,张尚志作为巢湖市西河街24号房屋的产权人与巢湖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与拆迁人巢湖市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缴纳回迁差价款,确认其为巢湖市西河小区10号楼2单元204室的产权人,后张尚志、吕桂华又将该房屋转售给他人,柳家秀对张尚志的房屋处分行为应知情,结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张尚志获得该204室房屋产权系基于家庭成员对共有房屋的分割处分及其个人购买行为,柳家秀主张该204室房屋的一半产权系基于其赠与,不能成立,故对柳家秀要求撤销对该房屋一半产权的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就案涉304室房屋的产权问题,张尚志虽是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其获得该房屋系基于继承张求贵的一半房屋产权,就房屋另一半产权,柳家秀虽然与张尚志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但考虑到柳家秀与张尚志的母子关系、双方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即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以及该转让款一直未予给付的情形,应视为该房屋一半产权属于柳家秀赠与张尚志的财产。现柳家秀主张撤销该房屋一半产权的赠与行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柳家秀与张尚志、吕桂华因房产纠纷多次发生矛盾,柳家秀主张张尚志、吕桂华未对其尽到赡养扶助的义务,张尚志、吕桂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充分履行了赡养义务,结合张尚志、吕桂华出具的《承诺书》中亦有将该304室房屋归还柳家秀的内容,故柳家秀主张撤销赠与该房屋一半产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柳家秀要求张尚志、吕桂华返还304室房屋所有产权的主张,经审查,张尚志、吕桂华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将304室房屋全部归还柳家秀的陈述并不能得出双方存在将案涉204室房屋一半产权置换304室房屋一半产权约定的结论,鉴于双方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理解上存在偏差,结合304室房屋的产权来源,一审判决认定该《承诺书》为张尚志、吕桂华赠与柳家秀304室房屋一半产权以及返还柳家秀赠与的一半产权的意思表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现赠与304室房屋一半产权给予柳家秀的行为已被赠与人张尚志、吕桂华撤销,故柳家秀主张返还该房屋全部产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对房屋产权的认定正确,但确认张尚志、吕桂华出具的《承诺书》效力的判决结果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31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31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撤销柳家秀将巢湖市西河小区10号楼2单元304室一半房屋产权赠与张尚志、吕桂华的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为2675元,由柳家秀负担1340元,张尚志、吕桂华负担1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柳家秀负担1500元,张尚志、吕桂华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