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高海钧与富丽城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钧,富丽城业主委员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600号原告高海钧,男,1969年4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新,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丽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负责人高宗洪,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石怀杰,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木巧子,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海钧诉被告富丽城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富丽城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高宗洪及委托代理人石怀杰、王木巧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钧诉称,自2014年3月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极不负责任的向办事处反映原告“非法”占用小区公共物业问题,2014年4月3日被告甚至在小区内针对原告贴出通知,要求原告搬出仓库内的物品,并把该仓库交由被告接管。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办事处打的报告照片、被告在小区内张贴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证据又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交涉的情况下,盲目诬陷原告,不仅侵犯了原告对依法具有所有权的物业享有的合法权益,也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极大伤害。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具状成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其侵权行为所造成影响的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丽城业主委员会辩称,小区的车库是配套给小区内的住户的,上房时基本没有车停,所以一半改为仓库,由原告承租作为仓库。我们委托物业公司向原告收取租金,用于小区的建设和改造,2011年之前原告一直交租金,但2011年以后就不交了。后来小区车辆增多,业主委员会委托新聘请的物业公司跟原告谈,让原告让出车库,几次做工作原告不同意。我们认为车库的使用权属于全体业主,我们委托物业公司把原告使用的那部分收回,这没有什么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富丽城小区商业2号楼一层为建筑面积1327平方米的车库,约自2001年原告租赁其中一部分作为仓库使用,并向负责小区物业管理的徐州市盛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租金,其中2007年10月17日交纳12000元,2010年7月14日和11月25日分别交纳20000元,2011年6月7日和7月27日分别交纳20000元和15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及徐州市尊享宝鼎物业公司联名向泉山区奎山办事处报送《关于请求协助解决小区疑难问题报告》,内容为:“富丽城小区位于徐州市凤鸣路1号徐州市奎山办事处辖区,该小区自入住以来由于历史原因存在诸多遗留问题,目前最为突出并继续解决的问题是解决小区公共房产资源如何收回的事宜。位于小区后院建有本小区停车车库,自2001年起由前物业把部分车库租给承租人高海军使用,大约500平方米,其间由于房租的收缴问题,承租人与原物业多次发生纠纷,使原物业于2011年撤出。但自2011年起至今承租人均未缴纳房租(每年2万元),致使小区内有关维护工作无法进行。经多次交涉均无效果,业主意见很大。根据徐州市关于构建文明和谐小区的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收回该处房产,以用于小区老人运动之家及部分改善小区内停车问题。恳请办事处予以协助解决此项事宜。专此报告。”该报告加盖有富丽城业主委员会印章,后附有史亚民等3名业主委员会成员及其他11名小区业主签名。2014年4月3日,被告在富丽城小区大门、原告居住楼栋张贴“通知”,内容为:“高海军:由于你长期占用业主共有车库,未交纳任何费用,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在与你多次沟通,仍不交纳费用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现通知你于2014年4月15日前将你的物品搬离,将车库交还业委会接管,并补缴所欠费用。”该通知上盖有被告的印章。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徐州市富丽华房屋代理有限公司交纳“购富丽城小区南边仓库”款项600000元。另查明,本院调取的加盖有徐州市富丽华房屋代理有限公司印章的《产权证明书》显示涉案车库的产权所有人为徐州市富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9月16日,徐州市富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徐州市盛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权益转让合同书》,就甲方开发的富丽城小区物业管理权益转让问题与乙方进行了约定,其中“二、权益转让内容”第2条约定:“本小区内办公室一间、传达室一间计约30平方米、商业地下室1327平方米属甲方所有产权,因新小区物业收费不能维持正常开支,故无偿交给物业公司使用,收取费用作为小区上房率不满而进行的补偿。使用期三年,原则上三年后由甲方收回,如继续使用则所有收入除物业正常费用外,一律返还甲方。”2010年4月12日,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徐州市富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徐州市富丽华房屋代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以书面、口头的形式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侵权人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受害人另有其他损失的,侵权人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在报送给奎山办事处的“报告”及张贴在小区内的“通知”中称原告长期占用小区公共房产资源属业主共有的车库而自2011年起未交纳任何费用,因此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涉案车库所有权属于徐州市富丽华房屋代理有限公司,原告因使用该车库而向徐州市盛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租金是基于徐州市富丽华房屋代理有限公司向徐州市盛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让渡租赁经营权,而不是该小区业主对徐州市盛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因此被告散布的原告长期占用小区业主共有的车库自2011年起未交纳任何费用、损害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等言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使其社会评价有所降低,依法应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影响的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富丽城业主委员会在本市泉山区富丽城小区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高海钧赔礼道歉,并将书面道歉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奎山办事处寄送一份。二、驳回原告高海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高海钧负担200元,由被告富丽城业主委员会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文审 判 员 张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