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芦法执补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邓英华与郭荣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英华,郭荣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芦法执补字第34-1号申请执行人邓英华,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华银火力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34栋304号。被执行人郭荣波,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华银火力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117号14栋105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邓英华与被执行人郭荣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郭荣波应向申请执行人邓英华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3500元、律师费137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375元、执行费504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郭荣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文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