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友发与钟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友发,钟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656号原告郭友发,男,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刘斌,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太盛,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良辉,男,1986年3月28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郭友发诉被告钟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友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张太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友发诉称,被告钟良辉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我借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使用,期间透支人民币18336.45元,由于到期未归还,被告钟良辉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将信用卡透支的钱加上损失转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每月还款2500元,每月还款未达到2500元,则按欠款总额的3%计付利息。然而,被告钟良辉违约,经原告催收也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钟良辉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钟良辉承担。原告郭友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原件;3、账户信息明细单;4、存款业务回执单。被告钟良辉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被告钟良辉因经营餐饮店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郭友发借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期间透支18336.45元,由于到期未归还,被告钟良辉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将信用卡透支的钱及相关损失转为由被告钟良辉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每月还款2500元,每月还款未达到2500元,则按欠款总额的3%计付利息。被告钟良辉未按约定给予偿还。另查明,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钟良辉透支原告郭友发的信用卡欠款金额为21285.46元,原告郭友发于同日向该信用卡予以了偿还。再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钟良辉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友发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账户信息明细单、存款业务回执单及其庭审时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良辉欠原告郭友发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账户信息明细单及存款业务回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钟良辉应予偿还。原告郭友发主张被告钟良辉并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良辉欠原告郭友发借款2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钟良辉在偿还借款同时,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郭友发,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钟良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