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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跃星与朱设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星,朱设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李跃星。被告:朱设平。原告李跃星与被告朱设平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跃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跃星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租赁一台挖掘机,口头约定月租金为2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8月5日。2014年10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74700元,该款项包括运送挖机、另行借用挖机的钱,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为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李跃星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朱设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跃星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朱设平使用、收益,被告朱设平应当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现被告朱设平未在合同期满时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应当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设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跃星尚欠的款项70000元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朱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李 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葛梦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