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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宝贵与姜云勇、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云勇,刘宝贵,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建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云勇,男,汉族,无职业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道(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贵,男,1967年4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廉政林,白山市浑江区江北街道圣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建筑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定代表人朱青崧,总经理。上诉人姜云勇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贵原审诉称:2013年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吉林鼎运煤焦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安装、拆除)发包给姜云勇,姜云勇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刘宝贵施工,双方约定每平方米36元。刘宝贵已完成6999平方米,工程价款251914元,绑架子13450平方米,按约定价格计算价款为94150元,工程价款总计346090元,姜云勇已给付25万元。由于姜云勇不给付剩余工程款,刘宝贵于2013年9月退出施工现场,未拆除模板4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价款4000元,未拆除架子114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0元计算,价款1.7万元,工程总价款346096元扣除未拆除的模板和架子款后,姜云勇应给付刘宝贵工程款74966元。要求姜云勇、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74966元。姜云勇原审辩称:1、刘宝贵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当不予支持。2、刘宝贵与姜云勇之间就工程量和工程单价未进行具体确定,所以工程款无具体的计算依据。3、根据刘宝贵在诉状中的陈述,姜云勇在刘宝贵退出施工现场前向刘宝贵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工程总价款的80%,姜云勇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刘宝贵在诉状中称2013年9月份退出施工现场,属于违约行为。由于刘宝贵的违约行为,导致姜云勇为刘宝贵未完成的工程又重新找人继续干,给姜云勇造成了损失,刘宝贵对后期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所以经双方相互计算损失,姜云勇不欠刘宝贵工程款,刘宝贵所得到的工程款已超过实际应得工程款5万元。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建筑公司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刘宝贵与姜云勇签订清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宝贵转包姜云勇承包的吉林鼎运煤焦项目污水处理调节池工程的木工工程加工及安装、拆除工作。工程造价按混凝土粘灰面每平方米36元执行。2013年10月27日,刘宝贵因故撤出施工现场后,姜云勇雇佣的工长连昊、技术员武长君出具了“污水处理站刘宝贵承包木工、架子工程量”一份,载明完成量6999平方米(粘灰面)、绑架子13450平方米、拆架子2049平方米。绑架子13450平方米和拆架子的劳务费为每平方米7元,拆架子的劳务费没有约定。姜云勇已给付刘宝贵工程款260224元。全部工程于2014年7月竣工验收。刘宝贵未拆除模板的面积双方没有进行测量。吉林鼎运煤焦项目建设单位系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建筑公司。庭审中,姜云勇要求按照“污水处理站刘宝贵承包木工、架子工程量”载明的内容扣除刘宝贵未干完的尾工外雇人工费4.42万元,清理架杆、拆架子、清池底、架杆归类等费用40820元,外援拆架子6600元;木工粘灰面的价格按每平方米29.68元计算。刘宝贵同意按每平方米1.50元的价格扣除拆架子的费用,按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扣除400平方米未拆除模板的费用。双方对未拆架子、未拆模板的工程价款均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姜云勇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刘宝贵,双方签订的清包合同无效。但刘宝贵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姜云勇要求按照“污水处理站刘宝贵承包木工、架子工程量”载明的内容扣除刘宝贵未干完的尾工外雇人工费4.42万元,清理架杆、拆架子、清池底、架杆归类等费用40820元,外援拆架子6600元;木工粘灰面的价格按每平方米29.68元计算。因刘宝贵未在“污水处理站刘宝贵承包木工、架子工程量”上签字且庭审中亦不同意此观点,故对姜云勇的主张不予采纳。刘宝贵同意按每平方米1.50元的价格扣除拆架子的费用,按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扣除400平方米未拆除模板的费用的意见,属于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且姜云勇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宝贵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姜云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宝贵工程价款64788.50元。二、被告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建筑公司在欠付姜云勇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姜云勇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以刘宝贵未在“污水处理站刘宝贵承包木工、架子工程量”上签字为由,未采纳“污水处理站刘宝贵承包木工、架子工程量”中所示价款、费用等,却支持了“污水处理站刘宝贵承包木工、架子工程量”中有关工程量的记录,显然是断章取义,采信证据不合法。2、原审法院认定刘宝贵所施工工程验收合格是错误的,刘宝贵没有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也就不可能验收合格。工程最终验收合格是因为姜云勇又雇人继续施工才验收合格的。所以刘宝贵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采信刘宝贵主张的拆架子价格错误。就拆架子费用,姜云勇不认可刘宝贵的主张,刘宝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应当依据刘宝贵的主张进行裁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刘宝贵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建筑公司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污水处理站刘宝贵承包木工、架子工程量”是由姜云勇雇佣的工长连昊、技术员武长君出具的,其代表姜云勇对刘宝贵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污水处理站刘宝贵承包木工、架子工程量”中有关刘宝贵施工工程量的记录并无不当。刘宝贵虽没有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但姜云勇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宝贵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因此刘宝贵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姜云勇、刘宝贵对于刘宝贵已完成工程量中木工混凝土粘灰面为6999平方米均无异议,故该部分工程价款应按双方约定的36元/平方米计算,共计251964元。刘宝贵与姜云勇约定绑架子、拆架子的劳务费为每平方米7元,而刘宝贵完成绑架子13450平方米、拆架子2049平方米,刘宝贵按与姜云勇约定价格完成的绑、拆架子工程量共计2049平方米,该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4343元(2049平方米×7元/平方米)。对于其余已绑未拆的11401平方米架子,刘宝贵主张姜云勇应按每平方米5.5元(绑、拆架子每平方米7元减拆架子每平方米1.50元)向其支付工程款,因姜云勇对此不予认可,刘宝贵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刘宝贵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姜云勇自认其应付给刘宝贵未完成绑、拆架子全部工序的11401平方米工程款为:以约定单价7元/平方米完成全部工序计算79807元(11401平方米×7元/平方米),减去姜云勇在刘宝贵擅自撤离工地后自行组织人员完成刘宝贵未干完的拆架子工程的实际支出47420元(其中清理架杆、拆架子、清池底、架杆归类等40820元,外援拆架子6600元),共计32387元。刘宝贵虽对姜云勇主张的拆架子实际支出费用不予认可,但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姜云勇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因此,姜云勇应给付刘宝贵工程款为298694元(251964元+14343元+32387元),扣除姜云勇已支付给刘宝贵的工程款260224元,姜云勇还需支付给刘宝贵工程款38470元。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山市江源区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姜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上诉人刘宝贵工程款38470元;三、原审被告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建筑公司在欠付上诉人姜云勇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8元,由上诉人姜云勇承担1988元,被上诉人刘宝贵承担1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