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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电厂工人,住广州市南沙区坦头村坦头路33号(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后,于2015年4月8日20时许,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珠电路129号旁边巷子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黎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证人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化验检验报告、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资料、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玉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