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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四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与曹彤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曹彤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2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法定代表人何洪清。委托代理人严鹏宇,男。委托代理人孟繁军,男。被告曹彤彤,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苏家屯支行)与被告曹彤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微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苏家屯支行委托代理人严��宇、孟繁军,被告曹彤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苏家屯支行诉称,被告曹彤彤于2011年7月14日在我行办理一手楼按揭贷款手续,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获得我行发放贷款人民币18万元,期限1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1622.93元,采取抵押担保方式,抵押房产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95-61号1-4-3,面积57.74平方米。该笔贷款从2014年2月开始出现逾期,到2014年3月出现不能当月归还贷款,信贷员从2014年3月开始至2015年5月,通过各种方式催收,借款人在过去的14个月仍有4期未还。借款人本身工作收入不稳定,归还贷款能力较弱。截止到2015年6月3日,该笔贷款形态为次级。故我行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曹彤彤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余额152562.66元,利息2575.18元,罚息11.93元,复利12.22元,共计155161.99元(截至2015年6月3日,并偿还2015年6月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同》的规定结算至偿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曹彤彤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彤彤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尽量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曹彤彤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曹彤彤从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95-61号(1-4-3)之房屋,并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共计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曹彤彤发放了借款。被告在收到并使用贷款初期尚能按时还款,后开始拖欠还款,多次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尚欠155161.99元(本金余额152562.66元,利息2575.18元,罚息11.93元,复利12.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账单信息查询、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4031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曹彤彤发放贷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其对产生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借贷关系、偿还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曹彤彤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被告曹彤彤用房产作为贷款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贷款无法及时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与被告曹彤彤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曹彤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至2015年6月3日止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55161.99元(本金余额152562.66元,利息2575.18元,罚息11.93元,复利12.22元),自2015年6月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实际款清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对被告曹彤彤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房屋坐落: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95-61号1-4-3,建筑面积:57.7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彤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微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