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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执异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祁玉栋、兰州金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兰州金岳商贸有限公司、甘肃瑞坝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金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某某,兰州金岳商贸有限公司,甘肃瑞坝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兰执异字第53号异议人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周建福,该社理事长。申请执行人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南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兰州金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大同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虎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祁某某。被执行人兰州金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钱长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甘肃瑞坝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刘路,该公司经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金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某某、兰州金岳商贸有限公司、甘肃瑞坝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异议人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取执行措施后,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8日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请求督促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立案审查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其于2015年5月8日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向该院执行局主办法官处了解,该案已被立为(2015)七执异字第3号,而于2015年7月25日再次前往该院了解情况时,却被告知该院受理立案登记系统中并无以异议人名称登记的执行异议案件,故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监督。本院查明,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8日对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6月23日以(2015)七执异字第3号立案。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予以审查。本案中,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对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执行异议,已于2015年6月23日以(2015)七执异字第3号立案审查,案件正在办理当中。异议人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予以监督的异议,因不具备监督的条件,该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王 奇代理审判员  李孝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