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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杨阳,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鲁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静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10年7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长此以往矛盾加深,于2014年7月30日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乙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乙离婚;女儿徐某丙由徐某甲抚养,徐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徐某乙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徐某甲曾于2014年7月3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乙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5月18日,徐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乙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2014)惠阳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徐某甲与徐某乙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平时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双方生育的女儿徐某丁,需要完整家庭的照顾,才更有利于身心××发展。综上,双方均应珍惜家庭,相互尊重,切勿胡乱猜疑,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以家庭、夫妻感情为重,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苏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