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与刘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法定代理人:徐建中,农民。系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树良,工人。系该车队职工。被告:刘立志,农民。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福中车队)与被告刘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中车队委托代理人石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福中车队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刘立志自原告购买车辆,欠车款及柴油款合计148250元,并于当日出具收条。经多次索要未果,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825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福中车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7月19日被告刘立志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车、油款148250元。欠款人刘立志,2014年7月19日”,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车款、油款148250元的事实。被告刘立志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本院庭前询问笔录中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刘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福中车队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刘立志拖欠原告福中车队购买车辆欠款及柴油款14825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刘立志自原告福中车队购买车辆及拖欠油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履行积极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欠款利息,原告要求给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货款人民币148250元;二、驳回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元减半收取1632.5元,由被告刘立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小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