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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汪金红与陈洪干、安徽瑞泰置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红,陈洪干,安徽瑞泰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22号原告:汪金红。委托代理人:蒋大伟,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干。被告:安徽瑞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法定代表人:周文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文亮,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金红与被告陈洪干、安徽瑞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置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玲、杨书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金红委托代理人蒋大伟,被告瑞泰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文亮,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陈洪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金红诉称:2014年5月12日12时30分左右,陈洪干驾驶瑞泰置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路与嘉山路交口东300米左右变更车道时,与沿北二环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汪金红碰撞,导致汪金红受伤。2014年6月5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队庐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洪干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拒绝给汪金红治疗,汪金红迫于无奈在受伤后并没有到医院接受系统治疗,给汪金红的康复埋下了隐患。2014年9月29日,安徽省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汪金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汪金红医疗费及电动自行车、财产等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洪干、瑞泰置业公司赔偿汪金红各项费用共计99673.7元(医疗费3118.7元、误工费24708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司法鉴定费1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409元);2、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瑞泰置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陈洪干不存在逃逸的情节,汪金红的右下肢受伤并不是在事故当天造成,诉请超过法律规定。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案驾驶员陈洪干事故发生之后驾车离开现场,对于陈洪干是否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请法庭查实,人保合肥分公司根据法庭查实的案件事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汪金红各项诉请部分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得到支持;3、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请法庭依据保单依法进行核定;4、人保合肥分公司根据肇事投保的相关保险情况、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事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诉讼费、鉴定费。陈洪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2时30分左右,陈洪干驾驶瑞泰置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路与嘉山路交口东300米左右变更车道时,与沿北二环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汪金红碰撞,导致汪金红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陈洪干负全部责任,汪金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金红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急诊科诊断为:左尺骨末端骨折,骨科诊断:左尺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髌韧带损伤,医嘱建议:左腕石膏外固定,右下肢石膏外固定,卧床休息,避免右下肢屈伸活动···。汪金红为此花费医疗费3118.7元。2014年12月25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就汪金红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出具皖惠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7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金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汪金红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汪金红为修理电动车花费1060元,支付拖车费及停车费共计440元。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CT检查报告单、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洪干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洪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金红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汪金红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汪金红主张医疗费3118.7元,根据汪金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汪金红主张误工费13600元。对于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定180天。《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月工资收入标准,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按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予以支持误工费12249.37元(24839元/年180天=12249.37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书明确护理期限为60日,汪金红主张612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因鉴定意见书明确汪金红营养期为60天,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汪金红的伤情经过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且系城镇户籍,本院予以支持49678元(24839元20年10%=49678元)。被告虽对伤情有异议,但门诊病历已经确认其右下肢受有外伤,故对于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鉴定费。汪金红主张鉴定费1800元。该鉴定费用的产生系明确伤情所花费,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汪金红的伤情及交警部门认定其为无责的情况,本院酌定6000元;8、交通费。根据汪金红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财产损失。汪金红主张其财产损失1409元。汪金红为维修车辆花费106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花费拖车费及停车费,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合计82475.07元。该款项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应当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人保合肥分公司抗辩认为陈洪干存在逃逸行为,由于侵权责任法规定即使发生逃逸行为的,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人保合肥分公司不能以陈洪干是否存在逃逸为由免除其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金红82475.07元;二、驳回原告汪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分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汪金红负担372元,被告陈洪干、安徽瑞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洪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分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