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李某,1968年7月22日,农民。被告潘某,1969年10月4日,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8月13日以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判员 徐露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丽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