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同和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同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16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同和,原任淮安市中医院副院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9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金滨,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同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0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同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1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同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南、代理检察员李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同和及其辩护人武超平、刘金滨,侦查人员王正宏、证人黄某、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案分别于2015年2月24日、3月24日各延期审理一次。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河刑初字第0153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龙审 判 员 王琤琤代理审判员 王广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广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