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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192号原告李某被告康某原告李某(又名李某)与被告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初,被告从原告处买煤欠下煤款18000元,没有写下欠条,承诺数日以后归还,但直到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给付3000元,剩下的1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不予支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康某于2013年5月24日将欠原告的15000元买煤款向原告出示了欠条。被告康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康某将欠原告李某的15000元煤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康某将欠原告李某的煤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欠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煤款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玉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