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号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6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湘C5XX**的小型轿车,沿湘潭市九华经开区莲城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逸墅庄园地段时,将道路中间护栏撞坏。经现场检测酒精含量为214.7mg/100ml。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6mg/d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王某某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设施修复清单、以及收款发票联。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魏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