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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张荣、丁仲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张荣,丁仲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54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0号。代表人:陈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乾,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荣。被告:丁仲杨。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以下简称民泰天台支行)与被告张荣、丁仲杨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5日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王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乾、被告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仲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天台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张荣向原告民泰天台支行申请办理额度为30万元的信用卡。同日,被告丁仲杨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仲杨系被告张荣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自被告张荣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2013年7月31日,原告批准被告张荣的申请,并于2013年10月11向被告张荣交付信用卡,卡号为62×××03。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荣持卡最后一次取现人民币30万元后,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荣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96730.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丁仲杨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荣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没有异议。被告丁仲杨未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领卡登记簿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荣向原告民泰天台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及领用信用卡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丁仲杨为被告张荣的信用卡提供担保的事实;3、贷记卡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透支本息情况。被告张荣质证无异议。被告丁仲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荣使用申领的商惠通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张荣对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张荣归还透支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仲杨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仲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6730.67元及利息(利息按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丁仲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75元,减半收取3237.50元,由被告张荣、丁仲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光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晓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