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莫纯峰诉被告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莫纯峰。委托代理人:马生健。被告: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庆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秋晨,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全露露,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莫纯峰诉被告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虹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纯峰的委托代理人马生健,被告富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9日与被告富虹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湛房商200906776、200906777),购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1号富虹上游城小区11栋2001房、2002房,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620942元,并履行了合同的相关条款。依据合同第八条、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1日前将上述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明显构成违约。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富虹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2418.84元(620942元×2%)。2、被告富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已签订承诺书向被告承诺,不再对逾期办证主张违约金而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19日与被告富虹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湛房商200906776、200906777),购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1号富虹上游城小区11栋2001房、2002房。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富虹公司的交房最后期限为2010年5月1日,逾期不超过30天,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富虹公司应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购房款,但富虹公司未能按期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致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1号富虹上游城小区11栋2001房、2002房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3日房产权属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因富虹公司逾期交房的问题,富虹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赔偿款及相关诉讼费471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承诺不再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及第十五条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富虹公司应否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收取被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赔偿款后,当日向被告书面承诺不再对合同中第九条及第十五条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当然也包括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赔偿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书面承诺损害了国家利益以及是受欺诈、胁迫情形所作,故该承诺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2418.84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纯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莫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日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