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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终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资文明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文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279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资文明,公司员工。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5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7月2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永,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资文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吴刑初字第02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资文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资文明于2015年2月11日,在苏州市吴中区**镇**小区*幢*室被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0克。被告人资文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资文明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资文明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资文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资文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资文明曾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资文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资文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资文明持有甲基苯丙胺40克,不属于情节严重,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资文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资文明持有甲基苯丙胺40克,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资文明曾因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2次,且本次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到40克,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资文明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资文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一鸣审 判 员  蒋 峻代理审判员  王英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