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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刑执字第1号罪犯叶某某。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4)昌刑初字第3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祁门县司法局于2015年6月26日,以(2015)祁矫建字第01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叶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祁门县司法局提出,罪犯叶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以(2014)昌刑初字第3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宣判当日,昌邑市人民法院向其发出《社区矫正告知书》,限其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罪犯叶某某未按规定时间内(2015年1月9日前)主动到祁门县司法局矫正科报到,直到2015年5月21日才到祁门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严重脱管4个月零20天;该犯5月21日来祁门县司法局矫正科报到时,执法人员对其进行了两次问话,据该犯供述,2015年4月17日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裁定书时再次告知其到祁门县司法局报到,该犯仍没有及时到祁门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而前往外地做工程装修,造成实际脱管35天。该犯对脱管35天供认不讳。据此,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祁门检监建(2015)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祁门县司法局按照法律程序,提请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撤销该犯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叶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4)昌刑初字第3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当日,本院向其送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户籍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后原判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罪犯叶某某因外出做工等事由,未按规定时间(即2015年1月9日前)到指定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直到2015年5月21日报到,已超过规定时间132日。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问话笔录、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通知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明材料。本院认为,罪犯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应撤销缓刑。执行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昌刑初字第3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罪犯叶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叶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明毅华审判员  赵万明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