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白虎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白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拓静,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虎,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16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有东,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拓静,被上诉人白虎及委托代理人杨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白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以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故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审 判 长 谢国兵审 判 员 张风兰代理审判员 柳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