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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贵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0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3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0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时代社区伴点网吧门口,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罗某的雅恋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2、同年6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社区华元欢乐城工地门口,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绿玖龙威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2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陈某、刘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电动车销售统一票据、合格证;防盗备案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罗月昕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杨耀良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国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