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其刚与胡志祥、董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刚,胡志祥,董加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张其刚,市民。被告胡志祥,市民。被告董加喜,市民。原告张其刚诉被告胡志祥、董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刚、被告董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刚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胡志祥向我借款56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逾期不还,按月息2%的3倍计息,被告董加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款,我多次向被告胡志祥、董加喜催要借款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志祥未作答辩。董加喜辩称,被告胡志祥原来向原告张其刚的父亲张建元借款50000元,已经支付了30000多元的利息。2013年4月6日,被告胡志祥与张建元结账,本息共计差欠56000元,并应张建元的要求,重新出具借条,且借条打的是原告张其刚的名字。被告胡志祥的借款我承担责任,但被告胡志祥从未借过原告张其刚的钱,是应张建元的要求出具的借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其刚与被告胡志祥多次发生经济往来。2013年4月6日,经结算,被告胡志祥差欠原告张其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当日,被告胡志祥向原告张其刚出具借款金额为56000元并由被告董加喜提供担保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其刚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00元)(月息2%)用期壹年,逾期不还按此条3倍计息。借款人:胡志祥,担保人:董加喜,2013年4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志祥未能还款。2014年9月6日,被告董加喜在诉争借条的复印件上添注:“我愿替胡志祥继续担保到2015年3月30日”。现原告张其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其刚提供的借条、借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其刚与被告胡志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张其刚提供的由被告胡志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故对原告张其刚要求被告胡志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董加喜提出的被告胡志祥从未向原告张其刚借款的辩解意见,因诉争借条上明确载明债权人系原告张其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虽被告胡志祥出具给原告张其刚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56000元,但其中含利息6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其刚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董加喜自愿为诉争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董加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加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志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其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4月6日只欠的利息为6000元,2013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董加喜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胡志祥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加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志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被告胡志祥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