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云南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顺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市顺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顺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翠娟,经理。上诉人云南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顺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15)沾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曲靖市顺昌工贸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起陆续向被告云南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五金配件及相关材料,截止2012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96902元的货物,其中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为617432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为179470元;在原告供货期间,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46902元未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顺昌公司与被告珠江集团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及相关材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贷款,可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所需配件,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9722元的诉请,本院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予以支持查明的646902元。关于被告提出不欠原告货款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顺昌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46902元。二、驳回原告曲靖市顺昌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云南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2015)沾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交的七份增值税发票不能证实上诉人欠其货款617432元。首先,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明责任在被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货物销售凭据。2、桂进波、保佑武、张伟签名的5份商品销售明细单不能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79470元。桂进波、保佑武、张伟仅是上诉人车间的生产工人,不负责货物采购工作。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销售明细单上也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不能说明货物是上诉人购买的。被上诉人曲靖市顺昌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云南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曲靖市顺昌工贸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起长期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云南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认可被上诉人曲靖市顺昌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上所列货款617432元确未付款。另外,上诉人云南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还认可在被上诉人曲靖市顺昌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销售明细单上签字的桂进波、保佑武、张伟系其公司员工,但因上述三人不是采购人员故而不认可销售明细单,双方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并未约定固定的采购人员,根据一般常理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桂进波、保佑武、张伟签字的商品销售明细单上所列货物已被上诉人云南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签收。综上,扣减上诉人云南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50000元后,其尚欠被上诉人曲靖市顺昌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469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曲靖市顺昌工贸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云南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故,上诉人云南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7元,由上诉人云南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丁 红审判员 余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怡-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