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小翠与郑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周小翠,女,汉族,干部,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刘清山,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建生,男,汉族,职工,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郑浪,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周小翠与被告郑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晓冬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翠的委托代理人董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翠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浪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郑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当日,原告取出现金26000元交给被告,被告郑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郑浪立即归还借款26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浪承担。被告郑浪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月15日郑浪借到原告26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取款26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浪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郑浪送达,被告郑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郑浪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郑浪借到周小翠人民币26000元,郑浪,2014年1月15日”。借款后,原告自述被告郑浪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郑浪向原告周小翠借款26000元,有被告郑浪签名的借条及原告周小翠的取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笔借款是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周小翠主张被告郑浪归还借款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周小翠主张被告郑浪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借款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催告后的利息。被告郑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浪归还原告周小翠借款26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催告后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郑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郑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江晓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李莎(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