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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武允鹤、丁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武允鹤,丁迎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309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金文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曰阳,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武允鹤,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缺席)被告:丁迎春,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缺席)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诉被告武允鹤、丁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曰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允鹤、丁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因购买恒大江湾42号楼1-15-3号房向原告借款189000元。根据借款协议,被告应在2014年10月4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63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没有偿还。根据借款协议第四条,双方发生争议,约定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63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给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允鹤、丁迎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恒大江湾42号楼1-15-3号房屋。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9万元,于2014年10月4日前偿还6.3万元,于2015年10月4日前偿还6.3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偿还6.3万元。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因协议发生争议,由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额为18.9万元的《借款借据》3份。2014年10月4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偿还第一笔借款6.3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借款借据3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武允鹤、丁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及标准,但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以上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允鹤、丁迎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借款6.3万元;二、被告武允鹤、丁迎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4年10月5日起以本金6.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允鹤、丁迎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50元,减半收取828.75元,由被告武允鹤、丁迎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