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肖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肖某,农民。被告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被告母亲的指引下双方于××××年××月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隐瞒病情,三年未生育小孩,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罗某辩称,婚前原告身体很好,婚后到被告家起早摸黑做事把身体拖垮了,现在被告身体不好,原告要多为被告及家庭考虑。登记结婚系双方自愿,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2月底经原告姑姑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身体不适,婚后未生育小孩致某,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从婚姻现状来看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联系和沟通,相互关心和体贴,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燕美校对责任人:陈足平打印责任人:胡燕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